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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良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83、23783、26950、32727、32732 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東柏書記官 李憶如通 譯 王維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胡良為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競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主辦之「荖濃溪大津護岸及濁口溪茂林、萬山村護岸等二件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乙案,負責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另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營造)於99年5月12日得標七河局主辦之「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下游段) 」(下稱荖濃溪復建工程),協進營造嗣後於99年9月間因故將荖濃溪復建工程轉包續由黃龍鑾為實際負責人之吉曜公司承作。胡良因係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受七河局委託監造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黃龍鑾100年4月30日荖濃溪復建工程申報竣工之際,以工程慣例為由,於100年5月間,向黃龍鑾要求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00餘萬元的百分之三、金額約240萬元款項作為工程回扣, 惟未獲黃龍鑾同意,胡良在要求回扣未果後竟指示當時不知情之明昱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育奇,以查獲重大施工缺失為由,於100年6月21日以明昱字第000000000 號函行文七河局要求暫停辦理該工程後續驗收付款程序,並以拒絕廠商進入工地灌漿進行缺失改善等方式,藉故刁難致黃龍鑾無法順利竣工請款,監造及承包廠商雙方因而持續僵持直至100年9、10月間,胡良仍基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委由朱鋑津、賴恆志出面協調(該二人另行審結),朱鋑津、賴恆志明知胡良之意圖,遂共同與胡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朱鋑津、賴恆志多次前往屏東縣某高爾夫球場與黃龍鑾及黃龍鑾友人毛國平、阮玨生就回扣數額進行談判,朱鋑津、賴恆志二人並將談判結果與胡良討論,雙方經多次協調後,嗣於100年12 月間,黃龍鑾始應允支付150萬元予胡良作為處理該工程後續驗收請款程序之回扣,黃龍鑾並委由毛國平先於100年12月12日支付朱鋑津70萬元現金及1張面額80萬元支票(票號:PW0000000),再於收到第四期工程款項後,於101年1月間支付朱鋑津80萬元現金並換回該張支票之方式付款, 事後該筆150萬元回扣款項由胡良、朱鋑津、賴恆志分別分得30萬、80萬及40萬元不等之不正利益。胡良等人於收受該筆回扣款項後,即同意黃龍鑾之工地灌漿申請及後續工程請款,黃龍鑾因而順利完工並取得2300餘萬元工程款項,致生損害七河局所主辦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及七河局對於主辦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明昱公司於99年3月23日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下稱六河局)主辦「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安定排水監造案)勞務採購乙案,於執行本案技術服務期間,因工程預算書逾期等缺失遭六河局通知罰款共計50萬6,880元。嗣本案工程標案「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下稱安定排水一工區)於99年11月30日由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二工區」(下稱安定排水二工區)於100年1月4日由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明昱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間,接續執行安定排水一、二工區監造業務期間,陸續因文件逾期送審、工程督導監造扣點等缺失,又遭六河局罰款累計達105萬8,880元(含技術服務及監造期間)。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知悉朱鋑津與謝瑞章交好(該二人均另行審結),遂於100年10 月

24 日電請朱鋑津協助幫忙向謝瑞章關說,朱鋑津乃允諾向謝瑞章謀議罰款因應之道。嗣因胡良之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請領「安定排水監造案」之契約價金364萬8000元, 惟六河局承辦人堅持明昱公司應先繳清罰款,始能請領契約價金。謝瑞章明知六河局罰款處理原則係廠商應先繳清罰款後申請價金給付,乃於101年4 月6日六河局針對明昱公司協調案中,當場以電話聯繫該局會計主任吳淑貞,要求將明昱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等款項應先繳納部分,改為從六河局應支付予明昱公司之「安定排水監造案」價金中抵扣,六河局局乃於101年5 月9日發文同意抵扣明昱公司違約金105萬8,880元,可請領款項計258萬9,120元。事成之後,謝瑞章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22日要求朱鋑津招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遊玩,朱鋑津遂委由胡良出面招待,胡良為酬謝謝瑞章以渠職務解決明昱公司遭罰款等情事,竟與朱鋑津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4日趁謝瑞章一家人前往獨角仙農場遊樂時,招待至嘉義縣布袋地區之海產店飲宴花費計3,320元,並支付謝瑞章於當地漁市購買漁產計3,200元。謝瑞章再接續前揭要求、收受不違背職務賄賂之犯意,另於101年6月29日要求朱鋑津、胡良安排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尖山埤江南渡假村住宿房間,並於同年6 月30日及7月1日協同家眷前往尖山埤江南渡假村遊樂, 該次住宿費用5,632元、餐飲費用3,120元皆由胡良支付。謝瑞章因而獲得共計1萬5,272元之不正利益。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憶如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