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學偉
應受送達地址:高雄岡山郵政第66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 月4 日100 年度簡字第68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學偉前於民國89年8 月3 日購買座落於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如附表「購買不動產標的明細」欄編號2 至5 所示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1 所示建號即門牌高雄縣○○鎮○○路○○號5 樓房屋(下稱「前揭房地」),並委由代書董子申(原名董亮谷)辦理前揭房地過戶登記,經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原始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建物所有權狀1紙及土地所有權狀4 紙。惟因羅學偉尚積欠代書費新臺幣(下同)5,830 元未給付,董子申乃留置上開5 紙所有權狀而未交予羅學偉。詎羅學偉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係遭董子申留置而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12月27日某時許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偽稱上述所有權狀不慎滅失,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份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就羅學偉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羅學偉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不慎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據以補發如附表「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字號」欄所示新所有權狀共5 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董子申於97年12月8 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前揭房地登記謄本,察覺其上所載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字號與渠所持有原始權狀正本字號不符,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發人董子申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而為證述;另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補給通知書等文書,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亦於原審100 年10月4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羅學偉於100 年10月4 日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渠有於前記時間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原所有權狀不慎滅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份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所有權狀被偷走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89年8 月3 日購買前揭房地,並委請董子申於89年
10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核發如附表「原始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所有權狀共5 紙;其後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再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份,逕以前開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91年1 月30日公告期滿後,補發附表「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字號」欄所示所有權狀予被告等節,業經證人董子申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前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 紙、原始所有權狀影本5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6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13頁)、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5日岡所一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土地建物所有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補給通知書(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10至16頁、33至41頁)、同所101 年9 月1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申請資料影本(本院簡上字卷第112 至121 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附表「原始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所
有權狀正本5 紙前因被告未能給付董子申代書費用5,830 元而遭其留置乙節,業據董子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渠所持有該5 紙所有權狀正本為憑,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存卷可參(他字卷第40頁)。本院審諸董子申現時確實持有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衡以被告與董子申間曾因被告積欠代書費之糾紛,另經董子申提起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岡山簡易庭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岡小字第80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發人5,830 元之情,有前開判決1 份存卷可佐(本院易緝字卷第108 頁至同頁反面),憑此足認董子申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從而前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前於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際,乃因被告與董子申彼此間存有民事糾紛,遂遭董子申加以留置,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並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至所有權狀究有無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此節亦據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該所上開98年6 月25日函文函覆在卷,是本件承辦公務員對申請人提出之權狀補發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乙節,亦堪審認。故若申請人偽稱所有權狀不慎滅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依前開意旨,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㈣本院觀諸被告於上開民事糾紛經法院判決後,先於90年7 月
12日晚間6 時25分許傳真書信予董子申,內容略以:「董先生:... 如果我的地契你拿去典當或做2 胎借款,小心會吃上刑法偽造文書或詐欺罪,我先提醒你一下,不要笨到為了拿這幾千元拿不到,而異想天開做此壞事,小心將來會去吃牢飯的,加上民事賠償,可不是數萬元或數十萬元可以和解的」等語,有董子申提出之上開傳真影本1 紙在卷為證(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5 頁);又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1 紙予董子申,內容乃謂:「關於90年度執字第29
827 號法院的來函,本人已將欠你的錢(委託你辦理此房屋過戶之手續費)還清,但本人此房子的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等正本,尚未還給本人,也未寄來(如果你有說寄過去了,是否有我簽收否?)限你在收到此信,3 天內寄回,否則會有侵占之嫌之刑責。另外在這段時間(從89年4 月到90年10月30日),如果有發現此房屋被二胎抵押貸款,則你(董亮谷)將會有偽造文書等一切刑責,切記之!」等語,則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易緝字卷第117 至118 頁)。再佐以被告復於同年11月28日以渠業已清償代書費用,但董子申仍拒不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董子申提起侵占告訴,亦有上揭告訴狀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易緝字卷第
110 至112 頁),且前開各節俱經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訛。綜此足認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前,主觀上確已明知原所有權狀正本係遭董子申留置而未遺失或滅失之情甚明,詎其仍填具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偽以前揭所有權狀已不慎滅失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藉以取得如附表「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字號」欄所示補發之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業已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俱無足採。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 日 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1 項(應係「第214 條」之誤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非但足以損害原所有權狀之公信力,同時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行為雖不足取,惟其目的僅在取得自身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尚非另有其他不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其前有侵占、妨害名譽、傷害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為離婚,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拘役27日,並同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既已審酌被告諸般犯罪情狀,且衡諸董子申自始即持有附表「原始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所有權狀正本,且該等公文書並未因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另行取得補發之新所有權狀即失其真正,足見董子申並未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何實質損害,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董子申雖一再具狀並到庭陳稱略以:原審就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95年9 月19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漏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另於95年9 月19日再次申請補發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本院審諸此部分犯行核與前開論罪科刑即90年12月27日之犯行,時間相距達4 年餘,客觀上要難遽認二者有何關連,況90年12月27日犯行乃係針對附表「原始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權狀申請補發,95年9 月19日則係針對上開90年12月27日所取得之新權狀即附表「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字號」欄所示權狀更行申請補發,足見該二次犯行顯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如均成罪,係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為當。準此,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固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刪除95年9 月19日部分犯行之記載(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卷第94號卷第130 頁),惟該刪除部分既與其餘已起訴部分分屬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不得許由檢察官逕以更正方式而消滅其訴訟繫屬之效力,其後復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撤回,是此部分訴訟在原審之繫屬效力既未消滅,仍屬原審審理範圍,惟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裁判,依法僅生應否補充判決之問題,尚無從透過上訴程序一併謀求救濟,是董子申所執前詞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買不動產標的明細 │原始所有權狀字號 │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字號 │├──┼───────────────┼───────────┼───────────┤│ 1 ○○○鎮○○段00000-000 建號房屋│089岡狀建字第002897號 │091 岡狀建字第000294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 2 ○○○鎮○○段○○○○○○○○○ ○號土地│089岡狀土字第034646號 │091 岡狀土字第001666號││ │(權利範圍:20000分之498) │ │ │├──┼───────────────┼───────────┼───────────┤│ 3 ○○○鎮○○段○○○○○○○○○ ○號土地│089岡狀土字第034647號 │091 岡狀土字第001667號││ │(權利範圍:20000分之498) │ │ │├──┼───────────────┼───────────┼───────────┤│ 4 ○○○鎮○○段○○○○○○○○○ ○號土地│089岡狀土字第034648號 │091 岡狀土字第001668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8) │ │ │├──┼───────────────┼───────────┼───────────┤│ 5 ○○○鎮○○段○○○○○○○○○ ○號土地│089岡狀土字第034649號 │091 岡狀土字第001669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