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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靜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 日101 年度簡字第84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靜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靜芳與陳柏威前係男女朋友,兩人於交往過程中,劉靜芳生有一名非婚生子女,惟劉靜芳認陳柏威未娶其為妻,亦未積極扶養該名非婚生子女,致其心中不忿,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劉靜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之網咖,使用電腦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ryo711014@hotmail.com (代號「劉宥均」)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張貼陳柏威之照片,並登載「注意此男蟲,他不僅會騙財騙色,還是雙性戀! ! 他都要求你拿現金給他,等到你人財兩失時,再把你踢一邊,請大家傳下去! !告訴女孩們小心為妙!」等留言,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上述僅涉陳柏威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陳柏威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

㈡、劉靜芳於100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在不詳地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前開帳號(代號「劉宥均」)登入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上刊登「不要臉,欠錢不還的變態畜生,不養小孩只會窩媽媽身邊的龜!你們陳家都有報應,黃淑真你養龜兒子也不會管教,跟你兒子一起做壞,你不會有好報!!」等語(黃淑真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上述涉及陳柏威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陳柏威之名譽。

二、案經陳柏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劉靜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威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俋翔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之證詞可參,另有臉書網站代號「劉宥均」所刊登之前開2 段留言畫面列印資料存卷足憑。審諸被告於前述兩段文字中指摘告訴人「會騙財騙色,還是雙性戀!」、「他都要求你拿現金給他,等到你人財兩失時,再把你踢一邊」、「欠錢不還」、「不養小孩只會窩媽媽身邊」等事項,依社會通念,均已足使目睹上開內容之人對告訴人之人格、操守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係於臉書網站上,公然以上開事項指摘告訴人,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屬灼然。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均非公眾人物,被告指摘之上開內容均屬告訴人個人感情或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屬私德之範疇,不問該等事項是否屬實,被告均不得執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作為免責之事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及子女扶養費糾紛,即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網路留言版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於原審判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予諭知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於法並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