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維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4月16日101年度簡字第78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維娜前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將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房屋分租予洪鈺錡,嗣因洪鈺錡擅自允讓非承租人即其男友李冠穎入居上開房屋,經李維娜於同年6 月底終止租約,雙方遂因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本院民事庭訴訟中,而互有嫌隙。於100 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之管理室大廳,李冠穎與洪鈺錡前來欲與李維娜商討解決上開押租金糾紛,惟遭李維娜拒絕,雙方並生口角爭執,詎李維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大廳內,手指李冠穎,並以:「因為他不是人啦!」等語辱罵李冠穎,足以貶損李冠穎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冠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維娜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維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遭告訴人李冠穎故意激怒,一氣之下口齒不清,才口誤說出「你不是人」等語,實際上伊心裡想說得是「你到底是不是人」,且伊並不知道李冠穎之姓名,並未指名道姓辱罵,伊並無侮辱李冠穎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因與告訴人李冠穎及其女友洪鈺錡間之房屋
租賃糾紛,心生不快,而以:「因為他不是人啦!」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冠穎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女友洪鈺錡前向被告租屋,之後被告解約,押租金沒有返還,當日伊與女友要找被告退租並商討解決上開押租金事宜,被告不願意,當時伊女友手拿數位相機錄影,伊則在旁邊,吵到後來被告指著伊說:「你不是人」等語綦詳(偵卷第5頁、第29至30頁),並有蒐證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證物袋內、第13至17頁、第32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且據被告以答辯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審易卷第14至16頁、第19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卷附蒐證光碟之「P0000000」影像檔結果如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
「被告(對著警員說):進出人家家裡,拿了我的鑰匙、身分證字號、名字都不願意給我,去法院也不願意給我。
被告(對另一人說):我跟你講,如果我上法院.....。
李冠穎:(台語)沒效啦!沒效啦!女聲:那個沒有用,那個沒有用,我問過了,問過了,沒有用。
被告轉身走向玻璃門,繼之轉身回頭走向警員。
李冠穎:(台語)你快走,你快去檢查好了啦。
被告:沒關係,不管,他的錢、押金我絕對要讓它在法院提存。
被告轉身走向玻璃門,走了兩步後轉身回頭指向拍攝者。
被告:因為他不是人啦!被告轉身走入玻璃門內。」觀諸上開對話情節,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及其女友發生就押租金糾紛口角爭執後,明知在場之員警、管理員及其他不特定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明確以手指向拍攝者即洪鈺錡、告訴人李冠穎方向,故意出言以:「因為他不是人啦!」等語辱罵告訴人,雖未表明辱罵對象之姓名,然依其肢體語言(手指方向)及上開對話前後文內容,已足特定其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李冠穎,且嗣後被告亦無當場更正或道歉之言語或行為,顯與一般人口誤、語誤後之處理程序有違,益彰顯被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李冠穎所為之辱罵,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僅係口誤,且未指名告訴人辱罵,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分租房屋之對象為洪鈺錡,告訴人李冠穎未
經伊同意即擅自入住,經伊要求告訴人提供姓名、身分證件遭拒,故伊一直不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告訴人又私自打造鑰匙、經常半夜出入伊房屋,干擾伊及家人之生活起居,故告訴人係現行犯,伊本即可逮捕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余德芳、余俊哲、郭俊賢,以證明上情(本院簡上卷第55頁)。
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1月30日將上址房屋分租予告訴人之女友洪鈺錡,嗣因洪鈺錡擅自允讓非承租人即告訴人李冠穎入居,被告遂於同年6 月底終止租約,雙方因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本院民事庭訴訟中而互有嫌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1649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各1份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3至39頁、第62頁),固可證雙方確因房屋租賃之押租金而有糾紛存在。
然告訴人於未經許可入住上開房屋期間涉嫌對被告為恐嚇等犯罪行為,此部分業經被告另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7頁);而本案發生之100 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告訴人李冠穎與洪鈺錡係至上址大樓管理室大廳,欲與被告商討解決上開押租金糾紛,是案發當時告訴人於客觀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自無所謂現行犯可言,被告上開所認,顯屬誤會。又被告出言辱罵:「因為他不是人啦!」等語,並非針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均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照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同條第3項或第311條關於誹謗罪例外不罰規定之餘地。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德芳、余俊哲、郭俊賢,以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未經許可入住期間,對其為恐嚇等犯罪行為云云,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所謂「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以手指向告訴人李冠穎,出言辱罵:「因為他不是人啦!」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詞句意指告訴人「不是人」,已含有醜化、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又被告係在上址管理室大廳之公共開放空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語,客觀上已處於足使不特定之住戶、訪客、管理員及到場處理員警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屬該當「公然」之要件甚明。
四、是核被告李維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綜合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