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永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101 年度簡字第231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永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永煌從事裝潢業,於民國100 年7 月間,與高雄市○○區巷○路60之5 號透天厝房屋所有權人盧勁維之父盧智成簽約裝潢該房屋,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於
100 年7 月28日開始動工,預計100 年12月31 日 完工,然朱永煌陸續向盧智成收取115 萬元後,因要求尚須追加工程款約13萬元,否則即停工,而盧智成認為朱永煌並未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乃拒絕繼續給付款項,雙方互生不快。朱永煌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經由盧智成電話告知已商請他人估價以便繼續施工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房屋,以鐵樂士紅色噴漆在1 、2 、3 樓牆壁上噴上「本工程有工程款糾紛,未經雙方同意,勿進來施工,以免造成麻煩」、「勿施工,有糾紛」之紅色字體,使該牆壁喪失清潔與美觀之效用;並接續持不詳工具破壞1 樓廚房磁磚及使用水泥覆蓋1 樓廚房、浴室之排水管,使上開盧勁維所有房屋之1 樓磁磚及廚房、浴室之排水管毀損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盧勁維。嗣經盧智成先後於101 年1 月16日及同年月19 日 ,發現牆壁遭噴漆及磁磚、排水管遭破壞,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勁維委任其母卓水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朱永煌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第23行至第25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朱永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原振、證人即右昌國小2 年2 班教師江慧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卓水秀、證人盧智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朱永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盧勁維所有、位於前址房屋內牆壁、瓷磚及排水管之行為,分別致使上開房屋牆壁喪失原先整體美觀之功能、瓷磚及排水管之效用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故意,先後在前址房屋內以如上所載之方式毀損該房屋之牆壁、瓷磚及排水管,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款糾紛,未思理性化解,竟任意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手段惡劣,亦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狀況,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縱認:已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有緩刑以自新之機會等語,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盧勁維及其父親盧智成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7,000元予告訴人盧勁維及其父親盧智成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在卷可參,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