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春滿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淵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3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春滿、鄭淵化2 人(下稱上訴人2 人)所經營之大明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未從事汽、柴油批發業,並非石油業者,且依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2000公升)以下者,不適用該規則,因此汽、柴油儲油量須超過2 公秉之儲油設備,方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本件上訴人2人所設置之3座儲油設備,其中
2 座儲油設備所儲放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檢驗為燃料油,並非汽、柴油,另1 座儲油設備所存放者固為柴油,惟柴油量僅有530 公升,尚未達需申請核准之2 公秉,因此設置儲油設備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此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為上訴人2 人均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稽諸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2 人所經營之大明公司是否屬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石油業者」?上訴人等2人所設置之儲油槽3 座中,其中1座儲放柴油530公升,是否因未達2公秉,而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茲分敘如下:
㈠大明公司確屬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石油業者」:
⒈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又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而經濟部民國91年4月10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係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者」,此有該函列印資料1份(本院簡上卷第7頁)附卷可參。稽之上開經濟部函文可知,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業者」可大別為:
⑴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
⑵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⒉次按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石油煉製業
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石油輸入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石油輸入業之設立,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石油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者,係指依照石油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關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設立、經營而經許可之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經濟部解釋令後段所謂「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規範之業務內容相同均為「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所不同者惟「取得經濟部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者,故未取得經濟部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許可設立或非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而從事經營石油煉製、輸出、輸入、汽柴油批發業務之事證者,亦為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業者。準此,倘有從事於違法經營石油煉製、輸出、輸入、汽柴油批發業務之事證者,不限於公司或個人,亦屬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石油業者」無訛(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2年3月24日能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91年4 月10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91年4月10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⒊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大明公司僅係從事代運業務
,並非經營汽、柴油之批發業務云云。然查大明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17日經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於100年8月11日為解散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偵2卷第52頁、偵4 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倘大明公司並非經營汽、柴油之批發業務,何以於大明油行95年4 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初,即將營業項目登記為「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況上訴人即被告鄭淵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57年時伊母親鄭黃秀經營的是大明油行,大明油行的油係由伊負責運送,自95年起改由伊與妻子李春滿經營大明公司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4頁第8 行、第91頁第11行以下),佐以鄭黃秀所經營之大明油行於57年1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且營業項目載明「礦油買賣(不包含汽油輕柴油及其他營利油料之買賣)」,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偵2卷第12頁)在卷可按,可知大明油行於57年1月9日之營業項目並無汽、柴油之買賣,此當為負責運送大明油行之上訴人即被告鄭淵化所明知,倘上訴人2 人成立大明公司之目的確係欲經營油品代運業務,大可於設立登記之初將營業項目登記為「貨物運送業」,惟上訴人2 人捨此不為,反於大明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將營業項目登記為「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又徵之常理,汽油、柴油、石油製品批發業者,須受石油管理法等嚴格之法令規範,所受限制程度顯較一般貨物運輸業為高,若大明公司僅欲經營運送業務,何須自行將營業項目登記為須受較高規範程度之汽油、柴油、石油製品批發業者,此顯有悖於常理,再者,證人即鳳雄國小幹事李振宗於偵查中先、後明確結證稱:伊係向大明油行購油,並非向中油購油,本校之油品確實係向大明公司之鄭淵化購買的,伊沒有向中油購油後,委託鄭淵化運送至學校的情形等語(偵4卷第5頁),顯見上訴人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準此,大明公司確實從事汽油、柴油、石油製品批發業,且
係未取得經濟部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許可設立之非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核屬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石油業者」無疑。
㈡大明公司內所設置之儲油槽3座中,其中1 座儲放柴油530公升,當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該規則之規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足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惟倘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受該規則之規範。
⒉又上訴人2 人及辯護人固另辯稱:大明公司內所設置之儲油
槽3座中,其中1 座儲放柴油530公升,因該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未達2 公秉,當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儲油槽云云。惟大明公司係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石油業者」,已如上述,自非「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自無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加以,本院就「私人自行設置儲油設備存放燃料油是否屬石油管理法之管理規範範疇」一事,依職權函詢石油管理法之地方(即大明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函覆「㈡......又參照同法(即指石油管理法)第4 、15、16、17、18及33條文,無論從事經營煉製生產、輸出、批發、零售、自用或設置儲油設備等,均須申請登記並經過許可或同意,始能掌控石油製品之品質,同時符合石油管理法之目的。......如私人自行設置儲油設備存放之燃料油,以販賣或自用為目的,誘其然料油檢驗出符合汽、輕、煤、柴油認定基準範圍內,仍屬石油管理法之範疇」,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0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簡上字卷第58至59頁)附卷可徵,顯見私人如自行設置儲油設備存放「柴油」者,無論係以販賣或自用為目的,仍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2人經營之大明公司內所設置之3座儲油槽
,其中1座既儲放柴油530公升,揆之上開主管機關之函文,益見大明公司內所設置之儲放柴油之儲油槽,無論所儲放之柴油容積是否逾2 公秉,自須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無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