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丁春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12月14日100 年度簡字第61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丁春係沈有仁之女婿,2 人因彼此相鄰之土地排水問題致生糾紛,顏丁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下午17時許,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號)之建物外,以其所有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將沈有仁所建造管理,坐落在上開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有仁之配偶沈姜阿汶)上磚造圍牆鑽鑿破壞,以利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排水之便,而鑿毀破壞長約
0.46 公 尺之圍牆,足生損害於沈有仁。
二、案經沈有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丁春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鑿毀告訴人即其岳父沈有仁所有土地上之磚造圍牆1 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不法犯行,辯稱:檢方要求仁武地政事務所前往丈量,並未通知伊在場指界,其製作之複丈結果圖經測量出伊挖鑿之圍牆位在鄰地,伊難甘服,伊挖鑿之圍牆應附著在伊自己之土地,已屬土地之構成部分,並非毀損他人之物,另依據民法第775 條之規定,伊本可要求告訴人排除障礙物,今伊僅將阻塞排水口之數塊泥磚鑿除,令雨水得以順利排放,避免伊之土地上建物因而積水,伊所為實屬急迫不得已情形,伊無毀損該圍牆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9 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使用其所有螺絲起子1 支,將告訴人沈有仁所建造之磚造圍牆鑽鑿破壞經實際丈量長約0.46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見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並有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警卷第7 至第8 頁、偵卷第5 至第6 頁、第14至15頁),且有圍牆遭鑿穿毀損後之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佐(警卷第13頁),堪信屬實。
㈡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相鄰之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是屬告訴人之配偶沈姜阿汶所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上開2 筆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 紙、土地登記謄本4 紙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7頁)附卷可稽,已可認定。被告以上開圍牆興築位置是屬告訴人之配偶沈姜阿汶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一情,迭有爭執。惟查,上開爭議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會同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到場履勘,及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經上開人員於履勘筆錄上簽名外,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測繪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詳繪載明損壞之矮牆位於上開地號401-11號土地、損壞長度為0.46公尺、寬度為0.12公尺、測量點為矮牆之中心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 份、仁武地政事務所100年9 月6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0000893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5 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破壞之矮牆確實位在告訴人使用之上開地號401-11號土地無訛。被告既曾在履勘筆錄上簽名以示到場,其所辯於履勘之際未到場指界及矮牆係位在其所有土地上一情,顯係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被告所辯伊之土地與告訴人使用之土地相鄰,告訴人為阻
礙伊土地之排水而興築矮牆,伊係為避免伊之土地上建物因而遇雨積水之故,僅將阻塞排水口之數塊泥磚鑿除,令雨水得以順利排放,且依民法第775 條之規定,被告並非無權要求告訴人排除該妨礙云云,惟按民法第775 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然其原立法意旨(民法第775 條第1 項於98年修正前原條文為「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係謂:「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1 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由鄰地言之,則為排水之權利。)」然考其立法原文係謂妨阻自然流至之水與本件被告所稱阻其雨水之排放,顯非相同。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地號土地界址爭議及雨水排放之問題,爭執已久,告訴人亦陳稱其於100 年2 月25日興築矮牆之前,其使用土地上建物亦因被告所有建物屋簷之滴水蔓延而至,浸損其財物等語(見偵卷第6 頁),亦曾以存證信函去函被告要求其配合改善,並已預告將興築上開矮牆以防止被告所有建物屋簷滴水所致之排水侵害等情,復提出照片9 張、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用印之郵件收件回執單1 紙(見偵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是雙方對上述雨水排放之問題爭執已久,而被告已知告訴人興築矮牆之事並非短暫,且告訴人興築矮牆後至本件毀損行為之時點100 年4 月9 日已逾月餘之時間,衡此情節,被告鑿牆時尚未受到任何緊急危難,並無急迫性可言。再者,被告可執上開民法規定及相關請求權利向告訴人請求勿阻其雨水之排放,甚或自行僱工將其屋簷之雨水導引排放至屋前後之排水溝。至若告訴人對於被告上揭請求不表同意時,被告亦須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後,方得依據判決主文之內容執行法律上之權利,該條文並非授權被告得以自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被告以此作為鑿毀上開長約0.46公尺磚造圍牆之依據,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顏丁春持螺絲起子鑽鑿破壞告訴人沈有仁所建造之圍牆長約0.46公尺,致使該圍牆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略有土地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持以鑿毀圍牆之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前開事由否認犯罪並請求撤銷改判無罪而上訴;檢察官則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另於100 年11月24日在原磚搭圍牆毀損處加裝鐵板1 面顯然不思悔改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認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及否認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輕之處,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