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瑞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 年
9 月21日101 年度簡字第181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瑞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傑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地下道上坡路段時,適有許○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鄭○芸而行經該址,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許○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瑞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逕朝鄭○芸臉部揮拳1 下,致鄭○芸受有上唇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許○靜見狀即示意鄭○芸儘速離開並伸手阻擋徐瑞傑前進,徐瑞傑遂走向許○靜,且其雖可預見欲擺脫他人阻擋而用力甩揮,易使近距離之對方因不及反應而受傷,卻仍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徒手朝許○靜揮甩1 下,致許○靜右頰受有刮傷之傷害。其後鄭○芸隨即撥打電話予許○億(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許○靜之胞弟)告知上情,許○億旋抵達現場就前開行車糾紛與徐瑞傑理論,徐傑瑞是時亦可預見出手抓住他人身體,易使對方因拉扯掙扎而成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徒手抓住許○億上肢,致許○億於擺脫徐瑞傑過程中受有左前臂抓痕之傷害。嗣後許○銘(即許○靜之父)經許○靜電話通知亦抵達上址,許○銘為防止徐瑞傑離開現場而出手攔阻,徐瑞傑猶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出手拉扯許○銘兩手手臂,除造成許○銘所穿上衣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而受有雙側上肢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芸、許○靜及許○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及許○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害人許○靜、許○億於警詢、偵訊與被害人許○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劉光雄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瑞傑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靜發生行車糾紛,爭執過程中有朝告訴人鄭○芸臉部揮擊1 下及嗣後與告訴人許○銘發生拉扯而將其衣物扯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許○靜、許○億及許○銘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該3 人,事實上係渠等聯手毆打伊,伊乃基於合法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鄭○芸臉部1 下,致其
受有上唇1 公分撕裂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芸及證人許○靜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復有劉光雄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徵,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許○靜、許○億及許○銘之舉,
然被告有先以徒手向告訴人許○靜揮甩,再分別以徒手抓住許○億上肢及拉扯許○銘等情,各據告訴人許○靜與許○億於原審訊問及告訴人許○銘於偵訊時指證明確。審諸告訴人許○靜及許○億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所述內容,除告訴人許○億對於其係由何人搭載抵達現場乙節略有出入外,對於渠等遭被告碰觸之身體部位、現場當事人行進動線及被告身體動作等細節,先後指證大抵相符且互核一致,又參以告訴人許○靜、許○億及許○銘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衡情應無任意設詞攀誣或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道理。再參酌前揭3 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旋即前往劉光雄醫院就診驗傷結果,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3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0、22頁及偵卷第29頁),且各該傷勢均核與渠等指證遭被告直接揮擊及拉扯之身體部位相符。另佐以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案發時確有將告訴人許○銘衣物抓破之情(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及案發後告訴人許○銘所穿著上衣左袖部位有大片破損,亦有衣物照片5 張(偵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許○銘案發時確有發生激烈肢體拉扯之情無訛,綜此足認告訴人許○靜、許○億及許○銘前揭指訴內容俱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告訴人許○靜、許○億及許○銘所陳述案發情狀,被告並非直接以徒手或其他工具毆打渠等身體部位,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明知且有意使此一傷害結果發生,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許○靜、許○億及許○銘身體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案發時被告先以徒手近距離朝告訴人許○靜揮甩1 下,復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億上肢,再出手拉扯阻擋其離開之告訴人許○銘等情以觀,被告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前揭告訴人身體因遭揮甩或拉扯成傷等情甚明,然被告猶仍實施該等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許○靜、許○億及許○銘身體之未必故意,堪予認定。
㈣另被告固以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且渠於案發後翌(12)
日凌晨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左手腕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擦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勢(見警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然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伊所受傷勢係對方(即告訴人許○靜)由後追撞摔車所導致等語在卷(警卷第3 頁),加以告訴人等人均陳稱案發時並無毆打被告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果有合於正當防衛之情事,尚難僅憑其單方面陳述為據,是渠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此外,被告固另請求傳訊證人王○賜,擬證明案發經過云云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另依告訴人許○億及證人王○賜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述王○賜案發當日僅係載送告訴人許○億至現場後隨即離去,並未見聞本件事發過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足見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要與本案不生直接關聯,依上揭規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予適用新法規定。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許○億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上開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於行為當時對於告訴人許○億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是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鄭○芸、許○靜及許○銘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其傷害告訴人許○億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查被告先以徒手毆擊告訴人鄭○芸臉部,又以徒手朝告訴
人許○靜面部揮擊,嗣告訴人許○億及許○銘聞訊先後到場,亦先後遭被告拉扯致傷,顯見被告係基於各別之傷害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先後實施數個態樣不同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個別身體法益,自無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被告所犯前揭4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恐嚇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及96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4 月減為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惟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及傷害案件,另由檢察官依檢肅流氓管束條例(現已廢止)第21條第1 項規定將前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而簽結執行完畢,至前記妨害公務案件則嗣於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其中傷害告訴人許○億部分,並與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加重部分遞加重之。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構成累犯,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告訴人4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係先行出手傷害告訴人許○億後再行傷害告訴人許○靜,容有錯置;且將被告先後4 次分別傷害各告訴人之舉誤認係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亦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認伊並未毆打告訴人許○靜、許○億及許○銘致傷,且應符合正當防衛事由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適法。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傷害原素不相識之告訴人4 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犯後僅坦承傷害告訴人鄭○芸之事實,而否認其餘傷害犯行,復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另被告前於95年間有傷害刑事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告訴人4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