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臧海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以101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抗告人所違反之保護令係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核發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民事暫時保護令),惟該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即失其效力。且因抗告人確實未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行為,經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下稱民事裁定)廢棄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判決)所依憑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亦即暫時保護令所載之事實並不存在。且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與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即應視民事暫時保護令應自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即被吸收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或內容,故民事通常保護令既於其後經民事裁定廢棄,自應溯及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亦經駁回,況民事通常保護令程序上係接續暫時保護令而產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廢棄後,亦即暫時保護令之事實不存在,也證明楊若雯有捏造事實而為本件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抗告人並無對其有何家暴之行為與事實,故而聲請再審,詎原審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准許開始再審。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再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6項、第15條第1項亦規範明確。是依上開規定,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均係自核發時起生效,而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之前,暫時保護令均為有效,是暫時保護令一經核發,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暫時受保護令內容拘束,靜待通常保護令之終局審理結果,以達迅速藉由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公權力介入,緩息家庭暴力糾紛之目的,避免於通常保護令准駁前損害進一步擴大。又法院嗣後審理終結而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因暫時保護令已為通常保護令之准駁所取代,其因而自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乃屬當然。且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警察機關亦得據以執行,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至第24條均定有相關規範,是以,除有上揭法定情形外,原則上不影響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及執行力。
三、經查:
(一)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核發,即自核發時起生效,後於101年4月26日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是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即自101年4月26日起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失其效力。抗告人違反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斯時楊若雯確持有本院核發有效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得據以要求聲請人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是本院依法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違誤,後該判決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
(二)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是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一經法院裁定核發,即為有效之命令,並無抗告中得停止執行之規定。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除非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曾命令停止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否則當事人於抗告法院為駁回或廢棄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前,仍應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及執行力才不致於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況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即向後失其效力,當亦無抗告人所指民事通常保護令被民事裁定廢棄,即應溯及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亦經駁回之事。是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民事裁定廢棄,但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亦不因此回溯失其效力。且如謂法院嗣後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經由上級審法院予以廢棄,即得遽予回溯,致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及執行均失其憑據,將使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難以期待當事人確實遵從,有造成執行障礙之虞,顯然無法達成該法防治家庭暴力、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再由該民事裁定意旨觀之,係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即楊若雯之主張為真實,並未認定楊若雯有虛捏事實,是抗告人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被民事裁定廢棄,即認為可證明楊若雯有捏造事實而為本件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云云,亦有誤解。是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所憑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無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再者,該民事裁定係作成於該刑事簡易判決之後,於該案判決前並未存在,不符前揭「嶄新性」之要求,況本件民事裁定係屬另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原裁定以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並不因本件民事裁定廢棄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溯及失其效力,是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所憑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無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而本件民事裁定係作成於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後,於本院判決前並未存在,不符前揭「嶄新性」之要求,且係屬另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裁定,亦難認屬新證據,而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固無違誤,惟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準此,地方法院對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法官行之,庶符上開規定之意旨。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原審即應依適用簡易程序時之法院組織由獨任法官裁判,惟原審卻以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之,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