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昱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於94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第16~18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昱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及強制戒治2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 告 蘇昱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過甲一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同法院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監,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4年4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大社區過甲一巷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路口臨檢,並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蘇昱銘於警詢及本署│⒈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偵查中之自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⒉被告坦承於100年4月8 ││ │ │ 日接受警方採集之尿液││ │ │ 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 │ │ 事實。 │├──┼───────────┼───────────┤│ ㈡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被告於100年4月8日親自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尿液編號:D100101 │反應,佐證被告於採尿時││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 │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室100年5月21日出具之│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D100101)。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後,││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矯正簡表。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有││ │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 │ │事實。 │└──┴───────────┴───────────┘
二、核被告蘇昱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