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文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文明知其所居住、座落在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60地號上之210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已由鍾金水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拍定、同年9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係無權占有,亦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
100 年5 月10日進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程序,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侵占之故意,先於100 年5 月初某日,將尚由其保管中、屬鍾金水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門窗之鐵材侵占入己,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楊世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准予楊世旭於同年月6 日以乙炔、氧氣及電鑽等工具,自系爭建物之屋頂、門窗拆下4 米鋼骨79支、1 4 米浪板40片、0.4
5 米浪板8 片、1 1.5 米浪板16片等物,致系爭建物喪失遮蔽功能而不堪使用。嗣於楊世旭破壞系爭建物之際,經鍾金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進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金水、證人楊世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民國99年2 月22日之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修復照片5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1號、24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鍾金水於98年8 月20日拍定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因尚未點交,系爭建物仍在被告楊進文支配、占有中,則被告以1 萬5,
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屋頂、門窗之鐵材售予不知情友人楊世旭,並使楊世旭將系爭建物之屋頂、門窗拆卸毀損,致系爭建物喪失遮蔽功能而不堪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世旭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聲請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犯侵占罪之部分,惟此與其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已因拍賣而歸屬告訴人所有,竟趁
尚未點交之際,拆毀並變賣系爭建物之鐵材以謀利,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更影響一般民眾參與法定拍賣程序之意願,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已將系爭建物大致修復乙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乙炔1 瓶、氧氣1 瓶及電鑽2 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