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偉原名:徐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復當庭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558號被 告 徐翊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八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A+1精品百貨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公司二樓百貨區區,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之「獅王好口氣口中清涼劑」及279元之刮鬍刀片各1盒,得手後均將包裝盒內物品取走另將外包裝丟置於該公司內,未結帳而即行離開,嗣經該公司副店長許豐農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A+1精品百貨公司博愛店委由許豐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徐翊瑋於警詢中之供│其於上揭時地將口中清涼劑││ │述。 │包裝盒打開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豐農│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紙│全部犯罪事實。 ││ │。 │ │└──┴───────────┴────────────┘
二、核被告徐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