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前淨重共零點柒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共零點柒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前淨重共零點柒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共零點柒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100年9月8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犯本件之罪,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並持有國家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請求量處徒刑4月,持有二級毒品部分請求量處徒刑3月,並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共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745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 告 徐志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捷興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片」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合計1.5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45公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2日11時4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市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5居所,因另案涉嫌竊盜罪嫌,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合計1.5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4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徐志偉於本署偵│㈠於犯罪事實㈠時間、地點││ │查中之供述。 │ ,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查獲││ │ │ 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㈡送驗尿液為被││ │ │ 告所親自排放之事實。 │├──┼─────────┼────────────┤│ 二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譜││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用藥物檢驗報告、高│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實。 ││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 │(編號:C100633號) │ ││ │各1紙。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非他命之事實。 ││ │淨重合計0.745公克)│ ││ │、查獲照片、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清單。 │ │├──┼─────────┼────────────┤│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4小包 ││ │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鑑│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定書4紙。 │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罪之事實。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 │└──┴─────────┴────────────┘
二、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5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4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