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 2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0行起「經林玉蓮交付簽帳單後,黃瑞賢在簽帳單上偽簽『Mary Cheng』署名1枚,經林玉蓮檢視後發現與信用卡之署名筆跡差異甚大,故予以刷退款項,致黃瑞賢未能詐欺得逞而未遂。」更正為「經林玉蓮交付簽帳單後,黃瑞賢在簽帳單上偽簽『MaryCheng』署名1枚,經林玉蓮檢視後發現與信用卡之署名筆跡差異甚大,故予以刷退款項,黃瑞賢復於退帳單上偽簽『Mary Cheng』署名1枚,致黃瑞賢未能詐欺得逞而未遂。」,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因精神障礙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撿拾信用卡後,猶知曉使用偽造他人英文簽名之手段違犯本罪外,再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對答如流,供述明確並無反覆,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就醫紀錄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不得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及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著手附表所示一、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冒用「鄭美雲」名義,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Mary Cheng」、「Mary」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簽刷卡簽帳消費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簽帳單及退帳單上各簽「Mary Cheng」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再被告所實施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一、二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任意持以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甚不良。再審酌被告自稱貧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前有竊盜、賭博、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品行非佳,另衡酌其所侵占之信用卡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以稍有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後,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退帳單上被告所偽造「Mary Cheng」之簽名共2枚、「Mary」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退帳單共3紙,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美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偽造之署押│主文欄 ││ │ │ │(元) │ │ │ │├──┼────┼─────┼────┼────┼─────┼──────────┤│一 │101年1月│高雄市新興│4570元(│包包 2個│「Marry │黃瑞賢犯行使偽造私文││ │16日2○○○區○○○路│未遂) │、項鍊2 │Cheng」署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2分 │162之1號之│ │條 │押壹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BESO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鞋店高雄店│ │ │ │案「BESO」簽帳單之「││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101年1月│高雄市新興│-4570元(│包包 2個│「Marry │「Mary Cheng」之署押││ │16日2○○○區○○○路│刷退) │、項鍊2 │Cheng」署 │壹枚及「BESO」退帳單││ │47分 │162之1號之│ │條退貨 │押壹枚 │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 │1「BESO 」│ │ │ │偽造「Mary Cheng」之││ │ │鞋店高雄店│ │ │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二 │101年1月│高雄市新興│6184元(│包包 1個│「Marry」 │黃瑞賢犯行使偽造私文││ │16日2○○○區○○○路│未遂) │、鞋子2 │署押壹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6分 │162 號「亨│ │雙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通運動用品│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店文橫店│ │ │ │案「亨通運動用品」簽││ │ │ │ │ │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內偽造「Mary」之署││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 告 黃瑞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自強路口之「小北百貨」門口旁,拾得鄭美雲所有,遺落於該處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簽署「Mary Cheng」之信用卡1 張後,先基於侵占犯意,將上揭信用卡侵占入己;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鄭美雲同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1 「BESO」鞋店,選取包包2個、項鍊2 條後,佯稱為上揭信用卡持有人,行使交付該信用卡予BESO鞋店之店長林玉蓮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0 元,經林玉蓮交付簽帳單後,黃瑞賢在簽帳單上偽簽「Mary Cheng」署名1 枚,經林玉蓮檢視後發現與信用卡之署名筆跡差異甚大,故予以刷退款項,致黃瑞賢未能詐欺得逞而未遂。林玉蓮隨即報警處理。黃瑞賢再次於同日22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亨通運動用品」店,選取包包1 個、鞋子2 雙後,佯稱為上揭信用卡持有人,行使交付該信用卡予亨通運動用品店之店員楊庭瑋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刷卡金額為6,184 元,經楊庭瑋交付簽帳單後,黃瑞賢在簽帳單上偽簽「Mary」署名1 枚,經楊庭瑋檢視後發現與信用卡之署名之樣式與筆跡差異甚大,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致黃瑞賢未能詐欺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雲、林玉蓮、楊庭瑋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卷存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 紙、花旗銀行簽帳單
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信用卡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2 次盜刷該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盜刷被害人信用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佔遺失物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Mary Cheng」、「Mary」署押,併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