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哲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哲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又縱使針對具體事實,但使用與該具體事實毫無語意關連之語句為抽象謾罵時,仍屬刑法第309條之規範範疇。而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及語句是否為侮辱用語,仍必須審究原紛爭事實及當時情境,並藉此相互分析被告使用之文字及語句前後文關連及其意涵予以確定是否為侮辱陳述。查本件肇因於被告在網路上購買告訴人之相機時,因自身操作扣款程序不當致生糾紛,被告並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先行向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聯繫誤會且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予以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79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本屬被告自身付款操作不當之原紛爭事實,被告於請求無可歸責之告訴人返還溢付價金時,本應尋誠實信用法則以及一般交易常規理性為之,乃被告在互動情境上及先行溝通時,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非但以非和平用語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並解除買賣契約,更先於100年3月19日向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復在拍賣網站公開之評價頁面上,於告訴人已先表示「不要惡行惡狀,不滿意請退回」等願意解除契約之表示後,被告持續使用「你等著被告吧」、「這麼沒誠信,還敢罵人」、「我就一肚子氣,你真的又惹毛我了」、「你這個人真的可惡到不行,真的沒看過像你這樣可惡的人」、「你這個貪小便宜的人是該得到應有教訓,書都白讀了,怎麼教自己小孩,真不自愛,另外那個垃圾我不會再要了」等語,終而使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不要臉」等文字用語。本院依據上開原紛爭事實及情境暨被告所使用其他文字用語之語意關連,認為上開整體用語整合本件經起訴之「你有什麼立場說話不要臉的人」、「你還真是不要臉」文字用語,已足使告訴人於該一般閱聽大眾可任意閱覽之頁面上,生足以毀損及貶低告訴人人格尊嚴之情形,而屬侮辱用語。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在網際網路買賣時發生糾紛,因互動不睦即以文字辱罵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大學畢業、擔任攝影師,另斟酌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詞及使用場所對於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又本件被害人已向本院表示不願和解,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自稱家境小康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 告 董哲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9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哲宏於民國100年3月21日9時48分,因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王瑞慶購買照相機與王瑞慶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9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接上網路後,在該屬於不特定人均可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而瀏覽網頁內容之賣家王瑞慶設於上開拍賣網站之網頁上,撰寫予王瑞慶之評價時,撰寫「你還真是"不要臉"」之字句;復於同年4月23日2時20分,因與王瑞慶為了同一件事情爭執不休,復接續前開公然侮辱犯意,在同一網頁上,撰寫「你有什麼立場說話不要臉的人」之字句。而此等「不要臉」之字句已足以毀損王瑞慶之人格。嗣因王瑞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下載列印之網頁內容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