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判決,惟就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判決,茲依檢察官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殘渣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柒公克、零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健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酷酷龍遊藝場」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 公克、0.15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在李健名同意下實施搜索,而於李健名上衣下緣車縫處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李健名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確經鑑明無訛,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 月20日之檢驗報告2 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