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天香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竊取該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09元」、第7行「純喫茶烏龍清茶」應更正為「純喫茶烏龍青茶」;證據並所犯事實一第5行「查獲照片1張」應更正為「查獲照片2張」、附表部份編號2價格「79元」應更正為「15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天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件附表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情感性的精神病,為精神中度障礙,領有中度精神疾病殘障手冊,吃很多藥就會恍神,一發作就會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強分公司所有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強分公司代理人田蕓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購物結帳清單各1份、錄影監視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黃天香於101年2月28日竊盜行為當時固身患情感性精神疾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行竊時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至賣場無人角落,再將商品偷偷塞進其所提的包包內,另有些商品就直接塞進其包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行竊時仍知至賣場無人之處,將竊取物品隱藏至其攜帶之手提包內,可知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竊取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嗣被告於收銀臺結帳時尚知將置於購物籃內之「純喫茶烏龍青茶」3瓶商品付帳。又被告持竊取之物品並未付帳而得手後離去之際,遭被害人店員發現後,被告即向店家坦承並請求原諒及和解等節,業據證人田蕓綺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被告行為時知曉須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之觀念,及被告行為遭發覺後,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有清楚認識,並無理解上之障礙。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物品之用途,部分供己使用等語,觀諸被告竊取之財物既意在有供己使用者,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理及精神狀態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認為:「柒、心理測驗之結論與建議:雖然個案之整體語文智能約落在邊緣性智能水準,然而細究與其辨識行為能力相關之語文智能表現可知,個案應仍存有可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程度之能力。捌、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案發當時意識狀態與定向感均為清楚,應具有判斷力。玖、結論:個案多次習慣性竊盜前科,並自稱受到刺激才會犯案,推測個案易罹患精神醫學中所謂『竊盜癖』病症,屬於衝動控制障礙之一類型。然從個案證詞與照片判斷,案發當時個案理當非處於解離狀態中。雖然個案長期受困於長期憂鬱狀態,鑑定人員認為個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該具備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然而,上述之衝動控制障礙或是解離現象不容易在單一次會談中判斷其真偽,因此鑑定人員認為個案犯案當時最多只是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B4274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對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是否顯著降低,鑑定報告僅以「最多只是處於」之用語表示,僅屬推測之語,並非確切肯定之判斷,且前於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均敘及被告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最後卻得出被告最多只是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結論,其間並無合理之推論依據及過程,故鑑定報告此推測部分尚難採認。綜合本院前揭判斷,已堪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天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再犯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縱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3,109元,復已返還財物予被害人之代理人,並於事後賠償15,000元,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修復,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另被告面對自身負面情緒之方式,應積極向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而非以此損害社會安寧且無益問題解決之手段處理。國家對被告科處刑罰,實寓有對被告深切期待之意,希冀被告能藉此省悟自身行為,並多給自己平靜之生活空間,兼衡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 告 黃天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8巷36弄1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天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45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之際,竊取該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將該等商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及粉紅色購物袋內,並於收銀臺結帳時僅就其所持購物籃內之「純喫茶烏龍清茶」3瓶商品付帳,前揭竊取之商品並未持之付帳而竊取得手,待黃天香結帳後離開收銀臺通過商場感應門時,警報系統啟動,而為商場店內人員所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強分公司經理田蕓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購物結帳清單各1份、錄影監視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福松樹子 │1瓶 │79元 │├──┼────────────┼───┼───────┤│ 2 │台畜甲霸熱狗 │2盒 │79元 │├──┼────────────┼───┼───────┤│ 3 │思波綺洗髮乳 │1瓶 │278元 │├──┼────────────┼───┼───────┤│ 4 │佳麗寶艾薇塔美白乳霜 │1瓶 │612元 │├──┼────────────┼───┼───────┤│ 5 │DR.JOU極緻水嫩全日保濕凝│1瓶 │699元 ││ │膜 │ │ │├──┼────────────┼───┼───────┤│ 6 │資生堂髮梢修護精華 │1瓶 │258元 │├──┼────────────┼───┼───────┤│ 7 │帕瑪氏橄欖脂護髮乳 │1瓶 │298元 │├──┼────────────┼───┼───────┤│ 8 │正光勁絲膏天然草本貼布 │1包 │110元 │├──┼────────────┼───┼───────┤│ 9 │威猛先生去霉劑 │1瓶 │79元 │├──┼────────────┼───┼───────┤│ 10 │滿庭香除臭清香凝膠 │1瓶 │59元 │├──┼────────────┼───┼───────┤│ 11 │3T隨你貼小熊維尼牙膏架 │1個 │164元 │├──┼────────────┼───┼───────┤│ 12 │SCTOCH鈦金屬不沾黏剪刀 │1支 │216元 │├──┼────────────┼───┼───────┤│ 13 │舒適牌高級防滑輕便刀 │1盒 │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