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瑞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為「徐瑞傑前因恐嚇、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被告上開所犯之恐嚇及傷害案件,另由檢察官依檢肅流氓管束條例(現已廢止)第21條第1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規定,以前開有期徒刑已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雖簽結執行完畢。又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嗣後亦於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3.「證人朱永豪之具結證述」及六、「告訴人許O億持用手機在案發當日之通聯記錄」;並補充「就被告徐瑞傑傷害鄭子芸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子芸指述:被告朝我臉上揮拳一次等語;告訴人許誼靜證稱:被告朝我乾妹鄭子芸臉上揮打等語相符,另有告訴人鄭子芸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次就被告有抓住許O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O億指述:被告跟我要500元,及抓住我左手,我立即甩開,造成我左手抓傷等語,核與告訴人許誼靜證稱:我弟到現場時,被告抓住我弟弟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抓住告訴人許O億時,明知告訴人許O億會掙脫束縛而與被告產生拉扯,易使告訴人許O億受傷,竟仍為之,顯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許O億之故意甚明,且告訴人許O億亦因此而受有傷害,此有告訴人許O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再就被告傷害許誼靜部分,業據告訴人許誼靜指述:被告抓住我弟弟,我上去阻擋他,我右臉遭被告抓傷等語翔實,另有告訴人許誼靜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被害之指述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就被告傷害許誼靜之犯行,除有告訴人許誼靜之指述外,尚有驗傷單1份可為補強證據,且驗傷單上告訴人許誼靜之傷勢為「右頰刮傷」,與其指述「我右臉遭被告抓傷」之情形相符,再衡以告訴人許誼靜與被告先前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尚無甘冒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而虛構故事誣陷一與己毫無關係之被告的動機及可能。是以,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本院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就被告傷害許芳銘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我抓住許芳銘衣袖死不放,衣服被我扯破後我才放手等語,核與告訴人許O億證稱:被告抓住我父親(即許芳銘)衣服,因為抓得很用力所以衣服抓破掉等語相符,另有告訴人許芳銘所有之衣服照片5張附卷可稽。又據告訴人許芳銘指述:他不知持何物劃傷我,我中間阻擋他三、四次,都有被他打傷等語。是以,從衣服被抓扯後之情狀來看,若非被告有對告訴人許芳銘施以不法之腕力,衣服何以會呈現如此破損之狀態,顯見告訴人許芳銘所受之傷勢乃被告所為甚明,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許芳銘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針對究竟係何人搭載告訴人許O億到現場等情,告訴人許O億雖於偵查中證稱:是朱永豪載我來云云,惟於審判中卻改稱:我請王天賜騎機車載我去現場云云;告訴人許誼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O億與一個鄰居朱永豪到場云云,惟於審判中改稱:許O億是給他朋友載過來,至於那個朋友是不是朱永豪,我不確定云云,該二人就此部分雖前後供述互相矛盾,惟此部份之事實僅為本案之細節部份,無損於該二人就本案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僅將原「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其條文實質內容核屬相同,尚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許O億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此有上開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許O億為前揭傷害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傷害告訴人4人,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感裁字第31號治安裁定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傷害告訴人鄭子芸、許誼靜、許O億及許芳銘4人,致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衡酌告訴人4人之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被 告 徐瑞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傑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7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之地下道上坡路段時,因與許誼靜騎乘並搭載鄭子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許誼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就前開車禍一事與許誼靜及鄭子芸理論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朝鄭子芸臉部揮拳1下,致鄭子芸受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鄭子芸即撥打電話予許○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告知上情,許○億旋搭乘鄰居朱永豪所騎乘之機車到達現場,許○億亦就前開車禍與徐瑞傑理論,徐傑瑞可預見出手抓扯他人身體,易使對方因退拒而成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許○億手部,致許○億因欲擺脫徐瑞傑而致左前臂有抓痕,繼之,許誼靜見許○億被抓即出手阻擋徐傑瑞,徐傑瑞雖可預見欲擺脫他人阻擋而用力甩揮,易使近距離之對方因不及反應而受傷,仍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朝許誼靜揮甩1 下,致許誼靜右頰受有刮傷之傷害。後許芳銘經許誼靜通知亦到該處,許芳銘為防止徐瑞傑離開現場而出手攔阻,徐瑞傑可預見欲擺脫阻擋而與他人拉扯,易使拉扯之對方因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許芳銘,致許芳銘所穿之上衣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雙側上肢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子芸、許誼靜、許○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許芳銘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徐瑞傑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前述傷害告訴人鄭子芸││ │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2.稱因遭告訴人許芳銘、許○││ │ │ 億毆打,而以抓的方法加以││ │ │ 還擊,並有抓住告訴人許芳││ │ │ 銘衣袖不放,衣服遭其扯破││ │ │ 才放手。 │├──┼───────────┼─────────────┤│ 二 │1.告訴人鄭子芸之指訴 │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鄭子芸臉││ │2.證人即告訴人許誼靜之│部之事實。 ││ │ 證述 │ ││ │3.證人朱永豪之具結證述│ ││ │4.診斷證明書1紙 │ │├──┼───────────┼─────────────┤│ 三 │1.告訴人許○億之指訴 │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傷告││ │2.證人即告訴人許誼靜之│訴人許○億之事實。 ││ │ 證述 │ ││ │3.證人朱永豪之具結證述│ ││ │4.診斷證明書1紙 │ │├──┼───────────┼─────────────┤│ 四 │1.告訴人許誼靜之指訴 │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徒手傷害告││ │2.診斷證明書1紙 │訴人許誼靜之事實。 │├──┼───────────┼─────────────┤│ 五 │1.告訴人許芳銘之指訴 │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告││ │2.破損上衣照片5張 │訴人許芳銘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3.診斷證明書1紙 │。 │├──┼───────────┼─────────────┤│ 六 │告訴人許○億持用手機在│案發時告訴人許○億有與告訴││ │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 │人鄭子芸及許誼靜聯絡。 │├──┼───────────┼─────────────┤│ 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許誼靜騎乘機車與被告││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騎乘之自行車有於案發時地發││ │㈡、現場照片12張 │生車禍之事實。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之加重條件,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改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實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對告訴人鄭子芸、許誼靜及許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對告訴人許○億所為,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仍係少年之告訴人許○億為不確定故意之傷害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