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芳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與告訴人吳國雄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開通姦犯行,並因而產下1子,除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外,亦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造成心理上之痛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暨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前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被 告 陳玉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為吳國雄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緣吳國雄於民國94年
8 月間即離家而與陳玉芳分居,期間均未曾返家。陳玉芳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1 次。陳玉芳因而懷孕,並於00
0 年0 月0 日產下1 子。嗣因吳國雄於100 年8 月4 日接獲陳玉芳提起請求離婚民事訴訟之訴狀繕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民事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1 月30日雄院高100 親優字第30號及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