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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育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育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育儒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陳思容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對於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未提告訴,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01號被 告 宋育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育儒與陳思容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陳思容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2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宋育儒不得對陳思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思容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宋育儒於100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細故與陳思容發生口角,徒手拉扯陳思容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育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