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源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8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民國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96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以96年度簡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96年度簡字第6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第四案及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1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並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源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4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黃源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出其係向綽號「東宏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毒品,然查獲當日員警已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成年男子蔣宗宏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是員警已知悉上開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雄檢瑞景101毒偵1667字第35885號函1紙附卷可參,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5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R00-0000-000至002號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個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