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麗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麗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委任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麗美為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陳游秀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與湯麗美簽訂委任書,委託湯麗美代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津貼事宜,原委任書上並未載定「違約時須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嗣因雙方對報酬有爭議,湯麗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該委任書上增列「違約時須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復基於行使變造文書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委任書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並欲使該法院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委任書載有「違約時須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而判決陳游秀淑應交付兩倍報酬,嗣該民事訴訟案件經雙方於100年10月4日成立調解,陳游秀淑雖無須給付兩倍報酬,致湯麗美未能詐取兩倍報酬。然陳游秀淑因發現上開委任書影本竟增列「違約時須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始悉上情。案經陳游秀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湯麗美固坦承伊與告訴人陳游秀淑簽訂委任書時,並未在委任書上記載「違約時須加倍兩倍為報酬」(下稱系爭違約條款)等字樣,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委任書上加註「違約時須加倍兩倍為報酬」,係經告訴人陳游秀淑之同意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所簽名之聲明書1份為證。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書時,其上並未有系爭違約條款,被告係自行於上開委任書加註系爭違約條款後,持之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且該民事訴訟業已達成調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游秀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游秀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於100年9月5日寄予告訴人存證信函所附委任書影本、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委任書正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至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游秀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從未討論相關違約條款,亦未同意於委任書上加註系爭違約條款;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系爭違約條款確實係伊提起民事訴訟時始自行加註,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系爭違約條款等語;又觀諸被告於100年9月5日所寄予告訴人存證信函所附委任書,其上未加註「違約時須加倍兩倍為報酬」字樣,且前揭存證信函內僅記載告訴人需負違約侵權之損害賠償兩倍之金額,是告訴人若曾同意上開違約條款,則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即會一併告知「需加倍兩倍為報酬」,而非記載「損害賠償兩倍之金額」,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提出前揭聲明書,內容雖記載「雙方可將口述承諾的條件批註在合約字據上」,然該聲明書並未提及雙方口述承諾條件之實質內容為何,尚難認告訴人確實已同意系爭違約條款。被告上開辯詞,除被告一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湯麗美取得告訴人陳游秀淑簽立之委任書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其上填寫系爭違約條款之行為,係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具有創設性,應僅屬變造行為。
(二)次按行為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物,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湯麗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應給付系爭違約條款所載之報酬,並提出上開變造之私文書為證,雖雙方就該民事訴訟業已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取得兩倍報酬,惟揆諸前揭判例,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二者處罰之條文同為刑法第212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上開變造私文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論列本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為告訴人代辦勞保津貼之報酬,竟變造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並持該變造委任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外,更意圖藉此欺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本案系爭委任書所涉及之報酬金額非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變造之上開委任書正本,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提出上開委任書(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之變造委任書影本1份,既已交付於法院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是上開變造私委任書影本1份,既已交付法院收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