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勤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勤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應補充更正為「蘇勤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8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14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該院以92年訴緝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勤發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卻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年1月20日晚上6 點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27日0時45 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180ng/ml,有該公司101年2月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 告 蘇勤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勤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88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該院以92年訴緝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盗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並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6日23時5分許,蘇勤發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32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所駕車輛,在該車儀表板置物盒內,為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勤發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07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