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淳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淳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被告黃淳榛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再與之對賭,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注六合彩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其前於88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經營簽賭之期間(約1 月)及經營規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迄查獲時止約獲利新臺幣
605 元),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簽注單共5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42號被 告 黃淳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61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03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榛(原名黃愛香,先改名黃幸穠,復改名黃淳榛)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月起,提供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59之4號南華購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週所開出之號碼,供作賭博號碼之依據,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每注簽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 元,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中號碼,則「二星」每注可獲得簽注賭金數57倍彩金、「三星」可得570 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黃淳榛所有。嗣於101 年2月2日17時10分許,任健家(所涉賭博犯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場所簽注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黃淳榛所有之簽單4張與任健家所有之簽單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淳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任健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