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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及短型、略長型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0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9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8日檢驗報告5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5月、8月、5月、6月、5月、5月、6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標號1至3所示之吸食器2組、短型及略長型玻璃球管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本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8日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於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免該案於檢察官偵辦及本院審理困難,且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吸食器(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組 ││ │命成分) │ │├──┼──────────────────┼───┤│ 2 │玻璃球管吸食器(短型,檢出殘留第二級│壹支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 │玻璃球管吸食器(略長型,檢出殘留第二│壹支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檢出毒品成份,檢驗│壹支 ││ │報告編號:00000-00)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 告 吳清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5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5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8小包(另案偵辦處理)、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毒品吸食器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清華於警詢時及│⑴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偵查中之自白。 │ 之事實。 ││ │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2 │⑴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錄。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物檢驗報告。 │他命之事實。 │├──┼──────────┼───────────┤│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90年間,經強制││ │ 。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 │ 錄表。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前科紀錄簡列表。 │品犯行之事實。 ││ │⑷矯正簡表。 │ │└──┴──────────┴───────────┘

二、核被告吳清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元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