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偉被 告 蘇雅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偉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雅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世偉、被告蘇雅鈴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擷取之翻拍照片4張、民國100年5月26日之蘋果日報4張、告訴人林君芳所提供之翻拍照片8張」作為證據;另補充「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形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以強暴、脅迫及其他相類似非法取證之情形外,私人以未經合法方式取得之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若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而未逾必要之程度,當認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世偉、蘇雅鈴所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況就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強度(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可能觸犯之罪名舉其要者如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或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25條之罪)遠較欲證明之目的犯罪即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相當或更為嚴厲,故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8張,雖未經被告林世偉同意而從其所有之電腦中下載,然告訴人之取證過程中既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亦未有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施以非法暴力之行為,是本院認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8張仍有證據能力,不應予排除,故被告林世偉辯稱前揭證據係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二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在不詳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共計2次等情,此有本院就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張中擷取之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所提供之翻拍照片3張(即告證3-1、3-2、4-1)附卷可稽,前揭照片內之男女全身裸露共處一室,如顯見被告二人對彼此裸身以對,均無所避諱,且不以為意,則被告二人互動之親密,已遠逾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界限;又被告林世偉、蘇雅鈴分別係68年9月2日、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查,於事發時各年滿32歲、27歲,均正值壯年,孤男寡女俱裸身共處1室,衡諸常情,若謂被告二人於遭查獲前未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熟能置信?另被告二人雖皆辯稱:影像及照片中之人皆不是我云云,嗣被告林世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這是我婚前個人行為影片,照片是我沒錯,但我懷疑是被剪接過的云云,然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又改稱:看不出來,不是胖子都是我云云。惟查,被告林世偉上開辯解反覆更易、前後矛盾,且本院所擷取之翻拍照片4張與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對照,翻拍照片上之人顯為被告二人無疑,此有本院所擷取之翻拍照片4張、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林世偉辯稱:這是我婚前個人行為影片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林世偉於98年結婚,至本案於101年6月12日審理時雙方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被告林世偉供承在卷,又就告訴人所提中之錄影光碟片中,其中「0000000」資料夾中,有被告二人之性交之錄影檔,檔名分別為「00000」及「SAM_0033」,在「00000」錄影檔2分09秒時,被告林世偉翻看報紙,面對鏡頭版面之報紙內容為蘋果日報「破繭好果實」,與100年5月26日蘋果日報財經新聞版「破繭好果實」新聞標題相同,此有上開錄影光碟2片、100年5月26日蘋果日報2張、告訴人所提供之翻拍照片2張(即告證3-3、3-1)附卷可稽。又在在「00000」錄影檔2分24秒時,面對鏡頭版面之報紙內容為蘋果日報「塑化劑風暴運動飲料全下架」,與100年5月26日蘋果日報頭版「塑化劑風暴運動飲料全下架」新聞標題相同,此有上開錄影光碟2片、100年5月26日蘋果日報2張、告訴人所提供之翻拍照片1張(即告證3-2)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26日有為性交行為,且於當時,被告林世偉與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甚明。又於上開錄影光碟之「0000000」資料夾中,除有被告二人之性交錄影檔2份外,此等錄影檔之修正日期分別為「2011年10月27日下午12時15分、2011年10月27日下午12時35分」,而另1片光碟中之「DSC00035」相片檔之拍攝日期為「2011年10月27日下午12時34分」,兩者之人物、場景相同,且拍攝日期皆為2011年10月27日下午12時許,時間甚為密接,顯係同一時間、地點所拍,此有上開錄影光碟2片、告訴人所提供之翻拍照片5張(即告證4-1、4-2)附卷可稽,亦可見被告二人於100年10月27日有為性交行為,且於當時,被告林世偉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是以,被告林世偉辯稱:該等影片是其婚前之個人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蘇雅鈴與被告林世偉為性交行為時,已知悉告訴人與被告林世偉已經結婚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蘇雅鈴在我和林世偉結婚時還有包紅包等語明確,又被告林世偉供稱:我和蘇雅鈴認識8年多,一直有在連絡,每個禮拜連絡3至
4 次等語,顯見被告二人相識甚久且互動頻繁,被告蘇雅鈴又怎會不知道被告林世偉已經結婚?是以,被告蘇雅鈴辯稱:我不知道林世偉已經結婚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卷)。
二、是核被告林世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至被告蘇雅鈴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林世偉所犯上開2次通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蘇雅鈴所犯上開2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蘇雅鈴知被告林世偉係有配偶之人,於被告林世偉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林世偉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另被告林世偉亦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為均無可取,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1號被 告 林世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雅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號7樓(高雄
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新興區○○○路68之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與林君芳係夫妻,蘇雅鈴係林世偉之大專同學,亦知林世偉係有配偶之人,詎林世偉、蘇雅鈴竟發展出婚外情,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0月27日,各在不詳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共計2次。嗣於100年11月14日,經林君芳無意間在高雄市○○區○○路41號住處,自林世偉所使用之電腦內發現林世偉與蘇雅鈴自拍之性交錄影畫面,經向林世偉追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芳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君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張、法務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份。
(四)錄影及相片光碟2片、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通姦、相姦罪嫌。渠等前後2次通姦、相姦犯嫌,時間及地點均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