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俐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俐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林俐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林俐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同時提供2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邱玉章、陳秋生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2帳戶中,使該被害人2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44號被 告 林俐伶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3巷1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224巷95弄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政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8之1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81巷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俐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 年7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邱政佑,邱政佑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客運公司「空軍一號」寄送至新竹地區交與詐欺集團,林俐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嗣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7日19時25分許,冒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邱玉章,向其佯稱:其信用卡分期設定有誤,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訛詞,致邱玉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路979 號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郵局帳戶內遭轉出新台幣(下同)2 萬998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100 年7 月27日18時14分許,冒稱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陳秋生,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訛詞,致陳秋生陷於錯誤,而先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42 號「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2萬898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又分別於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20時1 分許,在桃園市○○市○○路一段704 號「土地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3 萬元、3 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分別於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在桃園市縣○路116 號「台新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1 萬元、3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後邱玉章、陳秋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章、陳秋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俐伶之供述 │被告林俐伶坦承上開2 帳戶係其所申請││ │ │,且交付與被告邱政佑之事實,辯稱:││ │ │被告邱政佑是我於100 年4 月間所認識││ │ │的朋友,當日被告邱政佑向我說他親戚││ │ │要匯款給他,所以我才借他帳戶云云,││ │ │惟查: ││ │ │?被告林俐伶自承:我都以0000000000││ │ │門號與被告邱政佑的0000000000門號聯││ │ │絡,因為我與被告邱政佑關係不錯,才││ │ │願意出借帳戶給他云云,然經調閱 ││ │ │0000000000號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同││ │ │年8 月5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 │ │俐伶於本案100 年7 月26日交付帳戶前││ │ │,均未曾與被告邱政佑有何通聯,且被││ │ │告邱政佑亦否認認識被告林俐伶,是被││ │ │告林俐伶所辯其與被告邱政佑關係良好││ │ │之情,顯有可疑之處。 ││ │ │?被告林俐伶辯稱:我一開始是出借土││ │ │ 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邱政佑,││ │ │ 被告邱政佑離開後,又打電話跟我說││ │ │ ,該提款卡不能使用,才又返回向我││ │ │ 拿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然此││ │ │ 與被告邱政佑所辯:是一次向被告林││ │ │ 俐伶拿取2 帳戶等語不符;又依被告││ │ │ 林俐伶前揭所辯,被告邱政佑係以土││ │ │ 地銀行帳戶不能使用為由,再向其借││ │ │ 用台新銀行帳戶,衡以常情,被告邱││ │ │ 政佑應會交還土地銀行帳戶,以換取││ │ │ 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俐伶亦會以此││ │ │ 方式交換帳戶,然卻連同台新銀行帳││ │ │ 戶一併交付,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 │ │ 林俐伶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 │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 │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 │ │ 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 │ │ 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 │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 │ 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 │ │ 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知悉對││ │ │ 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 │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 │ │ 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 │ │ 告林俐伶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 │ 足見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將││ │ │ 有遭他人用於犯罪之可能有所預見,││ │ │ 而仍不違本意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 │ │ 其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 │ 故意甚明。 │├───┼───────────┼─────────────────┤│ 2 │被告邱政佑之自白及供述│1.被告邱政佑坦承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 │ 員所託,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林││ │ │ 俐伶收取帳戶。 ││ │ │2.被告邱政佑知悉被告林俐伶係在出賣││ │ │ 帳戶。 ││ │ │3.被告邱政佑與被告林俐伶並不認識,││ │ │ 且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始與被告││ │ │ 林俐伶聯絡,並向其收取帳戶。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該2 門號於100 年7 月26日相互通聯││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之事實。 ││ │聯紀錄 │2.該2 門號於100 年7 月26日15時4 分││ │ │ 58秒首次通聯前,均接到「00000000││ │ │ 67392 」撥入之電話,被告對此陳稱││ │ │ :此非其認識之人所撥入等語。被告││ │ │ 林俐伶、邱政佑於100 年7 月26日前││ │ │ ,既曾未有通聯,在該日首次通聯前││ │ │ ,即均接獲上開國碼「86」之電話撥││ │ │ 入後,始相互有通聯,進而發生由被││ │ │ 告邱政佑向被告林俐伶拿取帳戶之事││ │ │ 實,是被告邱政佑所自承:係受詐騙││ │ │ 集團成員指示始向被告林俐伶拿取帳││ │ │ 戶之情,核與事證相符。 │├───┼───────────┼─────────────────┤│ 3 │告訴人邱玉章、陳秋生之│邱玉章、陳秋生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前││ │指訴 │揭2帳戶之事實。 │├───┼───────────┼─────────────────┤│ 4 │1.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1.該2 帳戶均於100 年7 月5 日開戶,││ │ 料及交易明細表 │ 於100 年7 月26日交付前,帳戶餘額││ │2.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申│ 均為0。 ││ │ 請文件及交易明細表 │2.邱玉章、陳秋生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 │3.告訴人陳秋生所提出自│ 前揭2帳戶之事實。 ││ │ 動櫃員機交易憑證5紙 │ │└───┴───────────┴─────────────────┘
二、核被告林俐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