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泓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泓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泓泰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331之1號山明社區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持自備螺絲起子1 支,將該社區電箱盒蓋上鎖頭敲下後,打開該電箱,以不明器具燒燬其內電源無熔絲開關,致該電源開關毀損不堪使用,而○○○區○○街331之1號及333之1號14戶住家全部停電。嗣經孫亞杰當場發現予以制止,何泓泰竟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現場取得之砂扒(未扣案)毆打孫亞杰,致孫亞杰受有左手姆指挫傷併右前臂淤傷、後背挫傷、前額鈍傷併血腫、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吳培玉及孫亞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使其須分攤修復損害費用者,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推動相關管理業務,如發生公共使用部分必須維護管理或其他必要修繕時,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該費用,此費用來源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規約議定之數額所定期繳納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該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自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據此觀之,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經查,○○○區位於○ ○道路之間,分別為宏光街、華美街、宏偉街及宏和街,被告侵入高雄市○○區○○街331之1號地下室後毀損其內之電源開關,致宏偉街331之1及333之1號14戶住家全部停電,且電力公司配電室延至電箱線路燒燬,因地下室所有電源、電氣、馬達、消防等設備均由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故該被破壞電源開關亦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工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33,600元由管理委員會支付乙情,有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5月9日山明社管字第01010509號函暨所附修繕估價請款單、社區平面圖各1 份在卷足憑,是上開電源開關遭被告毀損後,雖係由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修復費用,然因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其債務主體本質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山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須經由管理費攤付修復費用,而使上開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至為灼然。次查,被告毀損電源開關部分之告訴人吳培玉係於97年10月搬至該社區,自100年8月至101年5月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乙情,亦有上開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暨所附管理費收據9 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吳培玉雖未居住於○○○區○○街331之1及333之1號,而非上開2 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為該社區之住戶一員,每月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作為該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須自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中攤付修復損害費用,是其財產上亦受有損害而為被告毀損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無訛,尚非不得以個人名義告訴,是告訴人吳培玉就被告毀損部分所為之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何泓泰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進入上開山明社區地下室去斷電,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只有將總開關關掉而未為破壞,伊攜帶螺絲起子是因為接頭那邊有螺絲,必須用螺絲起子來拆卸,且伊未動手打告訴人孫亞杰,伊不清楚孫亞杰身上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然查,告訴人孫亞杰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331之1號3樓,於100年8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突然停電,告訴人孫亞杰因而前往地下室查看,即見被告持1 支螺絲起子正在拆解電箱內之設備,告訴人孫亞杰上前阻止其行為,並說若再繼續破壞大樓用電設備即要報警,隨後被告即用砂扒攻擊告訴人孫亞杰頭部,告訴人孫亞杰以手抵擋並跑回家中報警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亞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培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破壞之電箱及其內電源開關係○○○區○○街○○○號、331之1號、331號及333之1 號四棟住戶所共用,當日被告燒燬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後,宏光街331之1號及333之1號兩棟住戶全部停電;而其未親見告訴人孫亞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但自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攝影機畫面可見被告先進入地下室,告訴人孫亞杰隨後進入,旋即就見到告訴人孫亞杰用衝的跑出來,被告在後面追,其隔日有見到告訴人孫亞杰的傷痕等情,互核相符,復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9日山明社管字第01010509 號函暨所附社區平面圖及修繕估價請款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相片4張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在卷足佐,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螺絲起子1 支至上開山明社區地下室破壞電源開關,並於告訴人孫亞杰當場撞見後即持砂扒攻擊孫亞杰致傷等事實,堪以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何泓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買賣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以不明器具燒燬山明社區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致該社區14戶住戶停電,又於告訴人孫亞杰發現其毀損電源開關之情後,持砂扒毆打告訴人孫亞杰,致告訴人孫亞杰受有左手姆指挫傷併右前臂淤傷,後背挫傷,前額鈍傷併血腫、左肩挫傷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犯後雖曾就毀損電源開關部分與告訴人吳培玉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民國101年3月29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101年6月4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孫亞杰之砂扒1 支,係自現場取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是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