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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毅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毅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4 證據名稱部分應更正為「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及證據部份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刑度而加重本件之刑種及刑度。

(二)再審酌除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自81年、94至95年間,另犯竊盜、賭博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依然未見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非佳,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再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故均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另審酌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財物已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已略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其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被 告 黃毅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毅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9月24日12時0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557號「威寶電信公司門市」內,趁店員陳淑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VIBO牌黑色雙卡手機1支(型號:M2011,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得手後,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復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友人邱有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路275巷20弄4號住處附近河堤,向邱有德借款1000元,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邱有德以供抵押。嗣邱有德於101年1月12日15時許,持該手機至上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維修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毅賢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VIBO牌黑││ │供述 │色雙卡手機1支後供己使用, ││ │ │及持該手機抵押予邱有德 │├──┼──────────┼─────────────┤│2 │同案被告邱有德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邱有德││ │偵查供述 │借款1000元並交付VIBO牌黑色││ │ │雙卡手機1支作為抵押之用 │├──┼──────────┼─────────────┤│3 │告訴人陳淑琦警詢陳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VIBO│├──┼──────────┤牌黑色雙卡手機1支 ││4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張 │ │├──┼──────────┼─────────────┤│5 │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門│證明同案被告邱有德於上開時││ │市店員陳淯萱警詢證述│地持失竊之VIBO牌黑色雙卡手││ │ │機維修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28、29 ││ │ │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揭 ││ │ │失竊之手機撥打使用 │├──┼──────────┼─────────────┤│7 │VIBO牌黑色雙卡手機1 │證明同案被告邱有德持有失竊││ │支(型號:M2011,序 │之手機 ││ │號: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扣 │ ││ │案 │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陳淯萱已領回失竊之手機│└──┴──────────┴─────────────┘

二、核被告黃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9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