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淑芬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芬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淑芬為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改制後高雄縣市合併第1 屆里長選舉茄萣區保定里(即改制前之高雄縣茄萣鄉保定村,以下凡時點在改制前即稱茄萣鄉保定村、在改制後則稱茄萣區保定里)里長選舉(下稱前述里長選舉)而係候選人,詎竟分別與原不具前述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附表所示6 位友人(均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1869、3607、380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意圖使自己當選,而各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6 人並無意遷入茄萣鄉保定村,亦非純因子女就學、農保福利等正當因素遷徙戶籍之情況下,推由郭淑芬(接續)提供遷入茄萣鄉保定村內所需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附表所示6 人再進而執前述資料申辦戶籍遷徙登記,邱俊瑋因而於99年4 月27日、邱自強於同年6 月10日、薛洪耿妃與張培梅於同年7 月22日、邱俊堯於同年4 月29日,各將戶籍虛偽遷○○○鄉○○村○○路○段○○○ 號;另歐玉梅則於99年7 月22日將戶籍虛偽遷○○○鄉○○村○○路○段○○○ 號。迨設籍滿4 個月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仍未將戶籍遷出後,附表所示6 人即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得前述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郭淑芬順利當選(嗣郭淑芬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選字第34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郭淑芬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 年1 月11日以100 年選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當選無效確定)致前述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郭淑芬於101 年2 月3 日偵查中,已知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邱俊瑋、邱自強、薛洪耿妃、張培梅、邱俊堯、歐玉梅(即附表所示6 人)迭於渠等被訴妨害投票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之陳述(指關於渠等確實有遷徙戶籍、進而參與前述里長選舉投票等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大致相符,復有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加強查察是否按址居住人口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區○○里○○路○ 段309 、311 號樓層平面圖、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民國100 年1 月7 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120號函、前述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為圖使自己當選,提供申辦戶籍遷徙登記所需之資料,使附表所示6 人各將戶籍虛偽遷入茄萣鄉保定村進而取得前述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再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就前述犯行,分別與附表所示6 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則基於同一理由,被告為達贏得前述里長選舉之單一目的,數次提供申辦戶籍遷徙登記所需資料予附表所示6 人將戶籍虛偽遷入茄萣鄉保定村等舉動,在時間、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㈠本院審酌近年來諸如里長等小規模選區之公職人員選舉,不
肖參選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手法操弄選舉之消息時有所聞,而政府相關機關為了杜絕前述不法、貫徹選舉之公平性,不惜耗費諸多資源、人力大肆宣導於先期予防範,更積極查緝於後,而被告既有意擔任服務人民之公職人員,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爭取選區內投票權人之支持,竟心存僥倖,夥同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操弄前述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正、純潔性,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實屬不該。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甚與附表所示6 人相互勾串,屢以對於附表所示6人將戶籍虛偽遷○○○鄉○○村○○○○道、不清楚、忘記了等不實陳述,希冀為附表所示6 人脫罪,並保住自己之里長當選人資格,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惟念被告迄於101 年2月3 日偵查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願意誠心認罪,暨被告於本案中應係居於主導者之關鍵地位,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亟欲當選前述里長選舉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行造成國家公平選舉制度之破壞,並導致政府相關機關耗費大量人力、資源嚴以防範、取締,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修補其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爰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6 條為該章所列犯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其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表: │├─┬────┬───────────────────────┤│1 │張俊瑋 │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街○○○ 巷○ 號 │├─┼────┼───────────────────────┤│2 │邱自強 │原設籍於高雄市茄萣鄉○○區○○○街○○號 │├─┼────┼───────────────────────┤│3 │薛洪耿妃│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弄○ 號 │├─┼────┼───────────────────────┤│4 │張培梅 │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弄○ 號 │├─┼────┼───────────────────────┤│5 │邱俊堯 │原設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之 │├─┼────┼───────────────────────┤│6 │歐玉梅 │原設籍於高雄縣○○區○○里○○路○段○○○ 巷○○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