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宜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陳惠珠」署名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周宜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陳惠珠」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淑冬以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持以行使,並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均係以一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惠珠同意,竟率而偽造渠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不再誤蹈法網,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鎰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惠珠」署名1 枚,既為被告周宜鈞所偽造,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緝卷第133 頁),自係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其為告訴人所保管之印章盜蓋於鎰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印文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因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被 告 周宜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巷19之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3「鎰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鑫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珠則為其前妻,亦係鎰鑫公司之股東。周宜鈞因鎰鑫公司經營困難,無法繼續營業,而欲解散鎰鑫公司,然其與陳惠珠早已不睦,無法取得陳惠珠同意解散公司,為順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未經陳惠珠同意,即擅自在鎰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惠珠」之署名1枚,並盜蓋「陳惠珠」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陳惠珠同意鎰鑫公司解散之私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淑冬檢具該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翌(11)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惠珠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惠珠上網查詢鎰鑫公司現狀,發現鎰鑫公司已解散,繼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69283號鑑定書1份、鎰鑫公司股東同意書正本(附於鎰鑫公司登記卷宗內)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淑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陳惠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末鎰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惠珠」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