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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元和

林忠財鄭老進陳大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元和、陳大成均犯賭博罪,翁元和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陳大成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及骰子貳顆,均沒收。

林忠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鄭老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元和、林忠財、鄭老進、陳大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距被告翁元和上次於民國73年、鄭老進上次於79年間曾犯賭博案件,均已隔一段時日;而被告林忠財則前有竊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及被告陳大成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被告翁元和、林忠財、鄭老進、陳大成

4 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2顆,均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元,分別自被告林忠財、鄭老進身上所扣得,且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忠財、鄭老進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04號被 告 翁元和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93之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忠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老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大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0巷2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元和、林忠財、鄭老進、陳大成等4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10點多,在高雄市左營區○○○路87號元帝廟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2顆為賭具,以自摸或胡牌方式論輸贏,自摸者可向另外3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之輸家取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1年3月29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2個及林忠財自口袋拿出欲付輸贏賭資之1,000元及鄭老進放置於坐位下之1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元和、林忠財、鄭老進、陳大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翁元和等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元和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及骰子2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