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烈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烈成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烈成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0年3 月7日前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在上開建物之頂樓,擅自增建未保存登記鐵架搭成之違建(下稱系爭建物)。嗣經民眾檢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3月8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物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而於同日勒令邱烈成立即停止施工並強制拆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於同年月9 日,派員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鐵皮屋頂。詎邱烈成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工務局派員執行拆除日至100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建物之屋頂鋪設新鐵皮。嗣再因民眾檢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100 年4月6日、4月7日,再次派員予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頂。
二、據訊被告邱烈成固坦承系爭建物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認定確屬違建後拆除,其復將系爭建物屋頂之鐵皮浪板重新搭建釘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拆後重建犯行,辯稱:伊為避免雨水入侵,所以才會將系爭建物屋頂之鐵皮浪板釘回,伊未違反建築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建物,並於購置後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上開建物頂樓,擅自搭蓋主構造為鐵,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45坪之系爭建物1層。經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00 年3月8日查報處分後,遂於翌日依法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違建。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經拆除後不得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重建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復將系爭建物之屋頂鐵皮浪板重新搭建釘回,經人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違章處理大隊職員洪弘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執行(勘測)筆錄、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3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00067548號函附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2月16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10130805400 號函附之拆除高雄市○○區○○○路○○○ 巷○○號違建歷次紀錄表及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9月13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00062411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及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將原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分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均屬建築法所稱建造;建築物欲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者,均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執照,建築法第9 、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弘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系爭建物屋頂部分之鐵皮浪板後,又將所拆除之鐵皮浪板釘回原處等語,堪認被告以該法將系爭建物回復為固定且足以遮蔽風雨之結構物,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客體。故被告將系爭建物屋頂之鐵皮浪板釘回原處,使原遭拆除喪失遮蔽風雨功能之建築得以阻隔外部空間,足以遮蔽風雨,則其功能、作用均相同,是被告於第一次查報拆除後再行釘回系爭建物屋頂鐵皮浪板之行為,自符合拆後重建之行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其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視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作為,竟違反規定予以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於偵訊中自承係出於設置防止漏水措施之動機,另衡酌其重建之面積規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犯後坦承有重建之事實惟否認有犯意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陳明聲請傳喚100 年3月24日及4月1 日之違建處理人員到庭說明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或告訴人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