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敏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敏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正為「梁敏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7月30 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97年度審簡字第5486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728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4月、3月、5月、4 月確定(下稱第三至九案)。上開第三至九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3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第17行「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園廁所內」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對面之公園廁所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一)證據清單「被告梁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梁敏川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份另增列「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梁敏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於偵查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 告 梁敏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0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3月16日戒治期滿(含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月、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中午12時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梁敏川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查中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 │ │ 及封緘之事實。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尿液代碼:J-101079)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告(檢體編號 │ ││ │:J-101079)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強制戒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其既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 │情形,並再犯本案,應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 │ │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牡丹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