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台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台平與被害人粱寶友為父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梁台平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粱寶友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0年5月30日前,另先於99年8月間某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並與前案判決以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1年5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對於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未提告訴,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43號被 告 梁台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台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梁寶友為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梁寶友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36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梁台平不得對梁寶友、梁趙菊花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梁寶友、梁趙菊花為騷擾行為,期間為 1年。而梁台平於101年4月9 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上午9時5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4 樓住處內,因不滿欲向梁寶友借錢未果,即自桌上持碗毆擊梁寶友頭部,致梁寶友受有左額頭撕裂傷、流鼻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台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寶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