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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芬妤」印章壹枚及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造之「林芬妤」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與其配偶陳玉玲於民國99年7月間已同意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惟因欠缺見證人簽名見證不符合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林志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28日,未經其胞妹林芬妤同意,擅自前往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盜刻林芬妤之印章1枚後,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偽造林芬妤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林芬妤親自見證林志明與陳玉玲2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意旨,隨即持上開不符合兩願離婚形式要件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林志明與陳玉玲於99年7月28日離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玲、林芬妤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另案100年度家訴字第255號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第49頁、第69頁~第70頁),核與證人陳玉玲、林芬妤於偵查及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5號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頁),並有林志明及陳玉玲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4頁~第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3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二)查被告明知其胞妹林芬妤未在場見證其與陳玉玲協議離婚之事實,竟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內蓋偽造之「林芬妤」印章,虛偽表示林芬妤有在場見證,並持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林志明與陳玉玲於99年7月28日離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林芬妤」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解消婚姻,對被害人陳玉玲、林芬妤造成損害,進而侵害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偽造之「林芬妤」印章1枚及在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造之「林芬妤」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