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冠廷與被害人龔聖惠為前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
100 年12月9 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6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使被害人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夫妻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 告 陳冠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82號居高雄市○鎮區○○路2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與龔聖惠曾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龔聖惠前因陳冠廷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冠廷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龔聖惠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龔聖惠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陳冠廷收受且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83巷口,巧遇龔聖惠偕同2人所生子女在該處買早餐,雙方因小孩問題發生爭執,陳冠廷因欲強抱小孩離開遭龔聖惠阻止,雙方均拉住小孩而發生拉扯,龔聖惠因不慎跌倒在地,陳冠廷竟跨坐在龔聖惠之身上,並以其小腿壓在龔聖惠之頸部,致龔聖惠頸部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龔聖惠及證人龔仙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龔康月治於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6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廷與告訴人龔聖惠曾係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與告訴人因搶奪小孩而發生拉扯、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並以其小腿壓在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