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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聰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聰賢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蔡聰賢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68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刑法之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詳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雖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有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即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所有權狀滅失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查本案被告蔡聰賢明知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係由其母親保管,並非遺失或滅失,竟以「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民國92年4月1日遺失」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所有權狀實未滅失,卻謊稱遺失而申請

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此補發所有權狀,造成2份所有權狀(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損害所有權狀之公信力,使實際占有原所有權狀之告訴人權益受損,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目的僅在取得自身所有不動產之權狀,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99號被 告 蔡聰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31號現居高雄市仁武區竹後里竹工二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賢、黃富昭(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蔡聰賢係蔡高玉霞之子,蔡高玉霞於民國74年3月間某日、91年12月26日、92年1月23日,將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1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239地號及其上同段2926建號房地)分次贈與蔡聰賢,惟上開房屋仍由蔡高玉霞出租他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亦由蔡高玉霞保管。詎蔡聰賢明知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1年11月28日予以公告,嗣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而於92年12月3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予蔡聰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蔡高玉霞之權益。嗣蔡高玉霞聽聞蔡聰賢、黃富昭要求上開房屋承租人搬遷,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高玉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聰賢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權狀是母親蔡高玉霞自己拿給伊的,伊放在電視上面,聊天看電視,伊工作很忙急著離開,就忘記有沒有帶走,92年11月間整理證件時,因找不到權狀,才與太太黃富昭一同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發現權狀不見後,沒有先詢問過母親,因為怕她會更反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高玉霞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異動索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牽涉不動產之移轉、設定、負擔,一般人均謹慎保管之,而本件告訴人早已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告,是倘告訴人確有意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應早已交付,何以告訴人迄今尚保管該所有權狀正本而得當庭提出?且依被告所述,何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該所有權狀正本後竟隨意置放而未攜回?再被告發現遺失後,既不確定是否已自告訴人處攜回,以房屋及建地所有權狀事涉重大利害關係,何以未先行詢問告訴人權狀之去向,逕以遺失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均甚可疑,且與一般常情不符,參與告訴人身為被告之母親,關係密切,且早已移轉房屋及建地之所有權與被告,若非真有上開情事,實無提起告訴之理,是被告所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公文書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