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豪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67、17197、17959、18341、20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豪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育豪明知他人具有隱私性、私密性之通信內容,不得違法以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竟與黃啟哲、陳盈全(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違法電信法、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底,由黃啟哲前往東林國際珊瑚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營業處對面之電話交接箱,以不詳方式先破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交接箱之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自備之電話線私接東林公司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線電話,形成類似分機狀態,再將電話線延伸至附近草叢,並以自備之錄音機將上開6線電話之通話內容加以竊錄,而無故竊聽、盜錄東林公司與他人使用上開6線電話之非公開談話內容,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並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因上開錄音機之MD磁片容量有限,且錄音機亦需更換電池,復因上開地點遠在台東,黃啟哲無法隨時至上址更換MD磁片及電池,遂於開始竊錄後某時,帶同張育豪至上址,並囑託張育豪拿空白MD磁片及電池至上址草叢內錄音機處換帶及更換電池,並答應事成後支付其新台幣2萬元之報酬。黃啟哲之後又曾另指示陳盈全2度拿取空白之MD磁片、錄音機至上址交予在現場等候之張育豪,再由張育豪以上開方式從事竊錄犯行。嗣警方根據另案監聽結果掌握上開犯行,而於100年5月13日3時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22房內,經黃啟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8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啟哲、陳盈全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秦穎芝、被害人林國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1至34頁)、黃啟哲現場指認照片6張(警二卷第96至9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通信秘密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啟哲、陳盈全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使用電信設備妨害被害人之通信秘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係立於次要地位,尚非主謀,所為犯行僅更換MD磁片及電池,情節非重,又黃啟哲所承諾給予之報酬亦非甚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電話切入器6只、電線4條、電話錄音線3條、電話聽筒線1條皆屬於「電信器材」甚明,對於該等扣案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之愛華牌數為播放器(含耳機)1組、愛華牌MD數為錄放機1台、錄放機乾電池電源1組、MD 磁片3片、P-872HVDSL濾波器2只,均為黃啟哲所有,係供其與被告張育豪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張育豪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60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之1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 1 │電話切入器 │6只 │├──┼─────────┼───────────┤│ 2 │電話線 │4條 │├──┼─────────┼───────────┤│ 3 │電話錄音線 │3條 │├──┼─────────┼───────────┤│ 4 │電話聽筒線 │1條 │├──┼─────────┼───────────┤│ 5 │愛華牌數位撥放器(│1組 ││ │含耳機) │ │├──┼─────────┼───────────┤│ 6 │愛華牌MD數位錄放機│1台 │├──┼─────────┼───────────┤│ 7 │錄放機乾電池電源 │1組 │├──┼─────────┼───────────┤│ 8 │MD磁片 │3片 │├──┼─────────┼───────────┤│ 9 │P-872HVDSL濾波器 │2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