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正為「沈保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9月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3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7、6 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10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五案),上開五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六案),嗣與上開各罪合併,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採尿後未封緘,員警也未在我面前封緘,封緘過程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經採集送驗尿液係警方於101年3月6日2時36分許提供衛生杯予被告,並隨同被告至本隊廁所內將2 個乾淨空瓶遞予被告,並親督被告自行排放尿液後,由被告親自封瓶並以清水沖洗外表後,再由員警將封印條給被告捺印後,由員警親自封瓶再以膠帶封存且尿液編號為「仁武-298」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尿液2瓶係由被告排放並封緘足堪認定。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5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5850ng/ml,有該公司101 年3月21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代號:仁武-298)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更甚者,一個人在毒品影響下,常影響到理智與思考功能,導致各種犯罪行為或偏差行為之發生。毒癮者為了滿足癮頭,可能會不擇手段去獲得金錢,並將全部心力集中在如何取得毒品,更因此而形成製造、販賣及走私毒品之有組織犯罪集團,實可說是造成社會問題之根源,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於偵訊時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 告 沈保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保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9月2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5日假釋,於100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與旭成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沈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之供述 │事實。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被告於101年3月6日為警採集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名與編號對照表(仁武-298)│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司101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安非他命之事實。 ││ │液檢驗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 │ ││ │紙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 │錄表及照片4張 │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