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高山
陳顏秀妹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高山、陳顏秀妹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魚具壹組、撈漁網壹支、竹竿網壹組及漁獲物(溪魚伍台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高山、陳顏秀妹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 款之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係為供己食用而觸犯刑責,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所捕獲之水產動物業經高雄市桃源區公所農業課領回(未經變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1 份在卷可稽,復衡諸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犯後並皆已坦承犯行並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電漁具1 組、撈漁網1 支及竹竿網1 組,為被告張高山所有供被告2 人採捕之漁具,又被告2 人採捕之漁獲物溪魚5 台斤,固據桃源區公所領回,然現仍冰存保管於該公所而尚未滅失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76號被 告 張高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11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顏秀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山、陳顏秀妹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至中午12時1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下方少年溪河道之公共水域,先由張高山使用其所有之電漁具?1組,導入電流刺激水中之溪魚後,再由陳顏秀妹持張高山所有之竹竿網及撈魚網將溪魚撈起,以此使用電氣之方式,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總計電得溪魚共5台斤。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漁具、竹竿網、撈魚網各1組及渠等所捕獲之溪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高雄市桃源區公所農業課領取)、魚獲及電魚工具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有上開警方當場查獲之電漁具、竹竿網及撈魚網各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請審酌被告等素行尚稱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犯後自白犯罪,並有悔意,而其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請予從輕量處。至扣案物品,除上開捕獲之溪魚外,均屬被告張高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均請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