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蘭金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蘭金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蘭金遠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早於民國99年底所使用之票據即有退票紀錄而經濟狀況不佳,復自100 年初起即無力繳納本業曳引車之貸款,致車輛遭取償而不再靠行於晟富交通公司(下稱晟富公司),已無相關之固定收入,是以並無資力繳納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 月23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廠商光喜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喜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由仲信公司先代蘭金遠一次撥付新臺幣(下同)47,250元予光喜公司以清償車款,蘭金遠再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4,347元,合計52,164元予仲信公司;蘭金遠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虛偽填載工作地點為晟富公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蘭金遠有固定收入來源且有意願繳交貸款,而同意蘭金遠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嗣蘭金遠於同年6 月2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即於同年月29日過戶予他人,致仲信公司因催討、求償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蘭金遠固坦承有以前揭條件購買機車及該機車遭友人牽走變賣抵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買機車時還有曳引車靠行在晟富公司,是買機車後沒有幾天因為做不好就沒有作,因為剛好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所以沒有錢繳分期款,後來機車就被朋友牽走抵債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向光喜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告訴人仲信公司先代被告一次撥款47,250元與光喜公司,再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期4,347 元,合計52,164元給付與告訴人仲信公司,詎被告於光喜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與伊後,未曾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反任由友人將該車出售過戶予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許日桂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審查意見書、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系爭車輛之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晟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啟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公司靠行約6年,在100年過年前,被告因為車子貸款的錢繳不出來,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就派人把車子拖走,伊就幫被告賣掉車子還錢給新鑫公司,被告當時就有退票,也欠伊保險費、稅金等,被告的經濟狀況從99年底至100 年初就不好了等語明確;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新鑫公司,關於被告之曳引車貸款情形,該公司回覆略以:晟富公司於99年4月1日邀被告及蘭瑞草以6 部車輛為擔保品,向新鑫公司辦理分期事宜,並簽立契約書與本票,且以蘭瑞草開立之支票為支付工具,然於99年12月20日有退票紀錄,後晟富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向新鑫公司辦理結清事宜等語,有新鑫公司陳報狀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王啟雄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早於100 年初即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本業曳引車貸款,而將車輛賣掉,且已無靠行於晟富公司。然被告卻仍於本件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虛偽填載工作地點為「晟富交通公司」,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固定收入而同意其分期付款,顯有詐欺意圖;且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旋於數日後即過戶與他人,被告於偵查中復無法指明系爭機車究係由何友人牽走抵債,亦無法提出其確係於購買機車後始無力繳納貸款之證明,益徵蘭金遠自始即無繳納分期款項之意願,是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