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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青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青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3至17行「於100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交付子女予王煖喬,至王煖喬位於高雄市○○區○○里○○街71巷28弄2 號住處,未經王煖喬同意即自該住處三樓搬走紀念盤等物,對王煖喬為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0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未將其與王煖喬所生未成年子女送至其與王煖喬約定處所,逕將子女送至王煖喬位於高雄市○○區○○街71巷28弄2 號之住居所後,擅自進入王煖喬該住居所,且無視王煖喬之阻止,擅自上至該址3 樓搬走紀念盤等物,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遠離王煖喬上開住居所至少10

0 公尺及不得騷擾、接觸王煖喬之諭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青龍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王煖喬上開住居所,且無視告訴人之阻止,擅自上至該址3 樓搬走紀念盤等物,衡情應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自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接觸行為,且已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前揭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之諭令。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進入告訴人前揭住居所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之諭令;惟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同一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不得違犯之情形逐一列舉,而以一保護令命令之,是被告雖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數項內容,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居所,並搬走該址內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在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居所搬離物品之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有其他肢體或言語之暴力行為,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0號被 告 楊青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街64巷34號四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龍係王煖喬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青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楊青龍不得對王煖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楊青龍不得對於王煖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楊青龍應於100年1月19日14時前遷出王煖喬之住居所(高雄市○○區○○里○○街71巷28弄2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王煖喬,楊青龍應於上開遷出期限後,最少遠離下列場所(王煖喬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里○○街71巷28弄2號,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115號三樓,及其經常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苓雅區○○○路291號)至少100公尺。楊青龍於100年3月24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裁定內容之犯意,於100年1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交付子女予王煖喬,至王煖喬位於高雄市○○區○○里○○街71巷28弄2號住處,未經王煖喬同意即自該住處三樓搬走紀念盤等物,對王煖喬為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王煖喬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青龍警詢及偵查中│其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之供述。 │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煖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內││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容之事實。 ││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