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偉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偉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次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
161 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振偉於庭訊結束後抓住法警衣領,並張口咬其左臂,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於脫逃之行為,被告掙脫後往外奔逃,嗣經大門值勤法警攔阻而合力制伏,其尚未達到回復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旋遭制伏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庭訊結束後竟以強暴手段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基於家庭因素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被 告 林振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振偉前因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於101年5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續行執行殘刑,為依法受拘禁之人,又另因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並定於101年6月15日提解至該院刑事第十九法庭應訊,然於提解當日,林振偉適接獲妻子書信,恐婚姻發生變故亟欲親身處理,即萌生以強暴方式脫逃之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庭訊結束,該院法警郭文吉奉諭將林振偉上銬,自該院3樓之刑事第十九法庭戒護返回位於該院地下1樓之拘留所,待行至2、3樓樓梯間時,林振偉認有機可趁,即回頭抓住郭文吉衣領,並張口咬其左臂,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於脫逃之行為,致令郭文吉受有左手前臂瘀傷、擦傷、咬傷及右側手肘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振偉掙脫後往外奔逃,在該院市○○路大門口,遭其餘值勤法警攔阻而合力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偉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文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傷勢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脫逃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處,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4 號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乘隙脫逃後,在尚未離開法院時即遭法警逮捕,尚未達到回復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既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