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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景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被告前科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景鴻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罪復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最末行應補充「黃景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未遭竊,竟虛構汽車遭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79號被 告 黃景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號居高雄市岡山區○○○路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鴻前犯竊佔、違反水利法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黃景鴻與楊風清為朋友關係,楊風清因經商失敗債信不佳,遂商請黃景鴻同意後,於99年7月間將黃景鴻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惟該部車輛自始均由楊風清使用。黃景鴻於100年12月間,發現該部車輛名下有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等合計高達新臺幣數萬元之譜,且聯絡要求楊風清出面繳清稅金與罰單並改將車輛所有人登記至他人名下,均未獲楊風清具體回應,黃景鴻明知前開車輛係在楊風清占有使用中,並未遭竊、遺失,但為找尋楊風清出面解決,黃景鴻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下方並上鎖,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員警於100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街口,發現楊風清駕駛該車,將楊風清以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經楊風清陳稱該車係其本人購買與使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風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景鴻於100年12月26日報案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1年6月19日嘉監雲字第1010007071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