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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蘇金雀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蘇金雀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賈蘇金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遺棄屍體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堪認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