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嗣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嗣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嗣弘為投資及開發不動產,於民國97年8月14日集資購買林衡達等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391至398、413、414地號土地,惟因黃英哲之父黃昭期所有坐落在前開392 、397地號上之建築物,已於47年4月15日設定地上權,李嗣弘為處理該地上權問題而與黃昭期協調價購未成(另涉毀損建物、公然侮辱與誹謗罪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及肢體動作,分別於: (一)99年10月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1樓走廊處,向黃英哲作勢揮拳並恫稱:「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到學校我跟你講啦,讓你在這個學校待不下去」等語;(二)100年7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路○○號空地上,以口頭向黃英哲恫稱:「要叫人嗎?從早上到現在,要叫人嗎?等一下我下午叫人來!你會怎麼樣?嗯?你要告我嗎」等語,使黃英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嗣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其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上述土地問題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妥當途徑解決,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作勢揮拳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惶恐不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考(偵一卷第29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69號第36頁),應認有悔意,暨參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