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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政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政佑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政佑以一寄送帳戶之行為,分別致

2 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圖謀小利而率然幫詐騙集團收取並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復使國家追訴犯罪遭遇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少不更事,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被告部分請求量處徒刑6月等語,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44號被 告 林俐伶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3巷1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224巷95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政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8之1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81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俐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 年7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邱政佑,邱政佑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客運公司「空軍一號」寄送至新竹地區交與詐欺集團,林俐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嗣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0 年7 月27日19時25分許,冒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邱玉章,向其佯稱:其信用卡分期設定有誤,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訛詞,致邱玉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路979 號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郵局帳戶內遭轉出新台幣(下同)2 萬998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㈡100 年7 月27日18時14分許,冒稱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陳秋生,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訛詞,致陳秋生陷於錯誤,而先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42 號「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2萬898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又分別於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20時1 分許,在桃園市○○市○○路一段704 號「土地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3 萬元、3 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分別於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在桃園市縣○路116 號「台新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1 萬元、3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後邱玉章、陳秋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章、陳秋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俐伶之供述 │被告林俐伶坦承上開2 帳戶係其所申請││ │ │,且交付與被告邱政佑之事實,辯稱:││ │ │被告邱政佑是我於100 年4 月間所認識││ │ │的朋友,當日被告邱政佑向我說他親戚││ │ │要匯款給他,所以我才借他帳戶云云,││ │ │惟查: ││ │ │㈠被告林俐伶自承:我都以0000000000││ │ │門號與被告邱政佑的0000000000門號聯││ │ │絡,因為我與被告邱政佑關係不錯,才││ │ │願意出借帳戶給他云云,然經調閱 ││ │ │0000000000號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同││ │ │年8 月5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 │ │俐伶於本案100 年7 月26日交付帳戶前││ │ │,均未曾與被告邱政佑有何通聯,且被││ │ │告邱政佑亦否認認識被告林俐伶,是被││ │ │告林俐伶所辯其與被告邱政佑關係良好││ │ │之情,顯有可疑之處。 ││ │ │㈡被告林俐伶辯稱:我一開始是出借土││ │ │ 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邱政佑,││ │ │ 被告邱政佑離開後,又打電話跟我說││ │ │ ,該提款卡不能使用,才又返回向我││ │ │ 拿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然此││ │ │ 與被告邱政佑所辯:是一次向被告林││ │ │ 俐伶拿取2 帳戶等語不符;又依被告││ │ │ 林俐伶前揭所辯,被告邱政佑係以土││ │ │ 地銀行帳戶不能使用為由,再向其借││ │ │ 用台新銀行帳戶,衡以常情,被告邱││ │ │ 政佑應會交還土地銀行帳戶,以換取││ │ │ 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俐伶亦會以此││ │ │ 方式交換帳戶,然卻連同台新銀行帳││ │ │ 戶一併交付,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 │ │ 林俐伶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 │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 │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 │ │ 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 │ 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 │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 │ 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 │ │ 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知悉對││ │ │ 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 │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 │ │ 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 │ │ 告林俐伶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 │ 足見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將││ │ │ 有遭他人用於犯罪之可能有所預見,││ │ │ 而仍不違本意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 │ │ 其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 │ 故意甚明。 │├───┼───────────┼─────────────────┤│ 2 │被告邱政佑之自白及供述│1.被告邱政佑坦承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 │ 員所託,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林││ │ │ 俐伶收取帳戶。 ││ │ │2.被告邱政佑知悉被告林俐伶係在出賣││ │ │ 帳戶。 ││ │ │3.被告邱政佑與被告林俐伶並不認識,││ │ │ 且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始與被告││ │ │ 林俐伶聯絡,並向其收取帳戶。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該2 門號於100 年7 月26日相互通聯││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之事實。 ││ │聯紀錄 │2.該2 門號於100 年7 月26日15時4 分││ │ │ 58秒首次通聯前,均接到「00000000││ │ │ 67392 」撥入之電話,被告對此陳稱││ │ │ :此非其認識之人所撥入等語。被告││ │ │ 林俐伶、邱政佑於100 年7 月26日前││ │ │ ,既曾未有通聯,在該日首次通聯前││ │ │ ,即均接獲上開國碼「86」之電話撥││ │ │ 入後,始相互有通聯,進而發生由被││ │ │ 告邱政佑向被告林俐伶拿取帳戶之事││ │ │ 實,是被告邱政佑所自承:係受詐騙││ │ │ 集團成員指示始向被告林俐伶拿取帳││ │ │ 戶之情,核與事證相符。 │├───┼───────────┼─────────────────┤│ 3 │告訴人邱玉章、陳秋生之│邱玉章、陳秋生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前││ │指訴 │揭2帳戶之事實。 │├───┼───────────┼─────────────────┤│ 4 │1.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1.該2 帳戶均於100 年7 月5 日開戶,││ │ 料及交易明細表 │ 於100 年7 月26日交付前,帳戶餘額││ │2.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申│ 均為0。 ││ │ 請文件及交易明細表 │2.邱玉章、陳秋生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 │3.告訴人陳秋生所提出自│ 前揭2帳戶之事實。 ││ │ 動櫃員機交易憑證5紙 │ │└───┴───────────┴─────────────────┘

二、核被告林俐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