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傑
陳順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聖傑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片伍片均沒收。
陳順龍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片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林榮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榮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核與同案被告林榮宏、證人即被害人黃月秋、張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同案被告楊榮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黃月秋、張文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至被告邱聖傑、陳順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係受楊榮宏之委託調查被害人外遇情形,有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之保護利益存在,應非無故云云。然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況國家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若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使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形同具文,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聖傑、陳順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竟提供設備以便利他人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審酌渠等前均無妨害秘密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暨被告邱聖傑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順龍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光碟片5片,內含有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竊錄之內容,是性質上屬於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SIM卡2張及遙控器型攝錄影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 第1 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29號被 告 邱聖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
149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被 告 陳順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64號13樓之
2現居臺南市○○路○段33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傑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149號3樓之6之永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負責人,陳順龍於民國98年間則在永盛公司擔任蒐證調查員,嗣於98年間,因楊榮宏(妨害秘密部分另行偵處)懷疑其妻黃月秋與張文彬有外遇之通姦行為,楊榮宏竟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底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4號之住處,與邱聖傑簽約表示要調查黃月秋與張文彬之相關活動,並議定相關徵信費用,嗣邱聖傑、陳順龍2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楊榮宏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黃月秋與張文彬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陳順龍於98年10、11月間某時,攜帶錄影設備,利用楊榮宏所交付之鑰匙,未經許可無故進入黃月秋與張文彬2人所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191巷51弄8號11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於房間及客廳內裝設電子錄影、錄音設備,以此方式竊錄黃月秋與張文彬2人於房間、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事後陳順龍、邱聖傑即將所錄得之影像以光碟挎貝之方式,在林榮宏之住處交付與林榮宏,林榮宏即逐次分別給付委託費用達新臺幣百萬元,嗣經警事後自林榮宏處取得竊錄之光碟,並勘驗內容後,查覺黃月秋與張文彬2人之非公開活動遭人竊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傑、陳順龍2人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榮宏、證人即被害人黃月秋、張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竊錄光碟片、竊錄翻拍照片、永盛公司委託書2紙、永盛公司收據3紙、竊錄器材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2人確有意圖營利便利林榮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嫌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裕源、許逸蓁,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爰請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內裝設具有錄影、音功能之器材,以便利他人竊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