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封錫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封錫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封錫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0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訊據被告封錫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封錫錦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封錫錦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封錫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被 告 封錫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封錫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6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封錫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1041)、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封錫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麗卿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